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告 陳維正 被告 謙勳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 黃武雄 與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簽定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全部權利,並分別於106年4月11日、107年7月11日以口頭、通訊軟體訊息方式告知黃武雄,依法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1720號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632號卷(下司促字卷)第36至39頁】,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1,260萬元本息等情,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准予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0632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公司已依法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然查,依被告公司與黃武雄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因履行本協議所引發之爭議,甲乙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者,任何一方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依中華民國法律解決爭議。」(司促字卷第13頁),足認雙方間就系爭協議書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而該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是原告既受讓黃武雄基於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自須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被告公司本即為約定上開約款之當事人,亦無不受拘束之理。另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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