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力揚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力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假槍造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3行「 莊秀珍 」均更正為「 蔡宜臻 」及補充扣得假槍造型打火機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童力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率爾以假槍及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假槍造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12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