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貳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定凡前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4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手指虎2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手指虎、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有明文。據此,手指虎即為管制刀械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陳定凡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4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手指虎2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該手指虎2支均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9日桃警保字第106003767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490號卷第7-9頁),堪認上開手指虎
2支應屬違禁物無誤。據此,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手指虎2支宣告沒收,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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