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徐慶輝 相對人 黃元靖 (原名 黃登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8年度桃小字第550號、108年度小上字第77號判決確定相對人確受有損害,聲請人業依前開判決就其應給付金額清償提存在案,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清償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已領取上開清償提存金完畢乙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取字第266號、109年度取字第267號卷宗審查無誤,則本件聲請人就因假扣押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業經填補,應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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