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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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月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月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月玲從事鴨肉販售及載送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9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錦州街之交岔路時,適有 魏逢麟 所騎乘車牌碼
000–TBD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至該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魏逢麟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先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欲進入錦州街,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前車頭與魏逢麟鈺前開機車左停車身發生擦傷,魏逢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鼻骨、眼底等)、肋骨多處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挫傷與擦傷之傷害。丁月玲於本件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謝作靂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案經魏逢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月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逢麟歷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30至33頁)。且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是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亦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雖供陳:有於該路口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起駛等語,惟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本件案發地點在臺北市○○區○○○路、錦州街之交岔路口,路口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沿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沿林森北路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並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縱令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亦涉嫌超速行駛,此據證人自承:當時時速每小時55公里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9頁),然此僅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於同日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顏面骨骨折(鼻骨、眼底等)、肋骨多處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挫傷與擦傷之傷害,經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31日出院,復於同年6月5日、同年月6日接受門診治療等情,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0頁),堪認告訴人確有因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受有前述傷害,且其所受之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徒刑刑度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從事鴨肉販售及載送工作,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駕駛」確屬被告本於其工作而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亦已當庭諭知被告前開罪名,已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鼻骨、眼底等)、肋骨多處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足部第
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未就告訴人所受之多處挫傷與擦傷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分傷勢,業經馬偕紀念醫院醫師診斷並載明於前述診斷證明書,堪認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肇致,且與上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嗣警員據報前往車禍發生地點處理時,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謝作靂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可認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惟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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