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於不同時、地竊取不同被害人所管領監督之財物,非以同一行為為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併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