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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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第三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
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第3頁第2行已記載A車係
00年2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使用3年又8個月
(即44個月),惟於同頁第17行計算該車折舊額時,卻誤將
使用年數記載為19個月而生誤算之情形,並致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爰依被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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