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馬簡字第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被   告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馬簡字第6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8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
至97年10月1日止尚欠卡帳新臺幣(下同)96,270元、未付
利息與違約金5,566元,共計101,836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
無效,現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等情,並提
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信用卡注意事項條款等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送達,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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