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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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奇璋其餘被訴竊盜犯行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奇璋於民國96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⑴、⑵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與⑶⑷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11月6日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號,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停放該處,江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㈡於101年11月7日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停放該處, 李貴美 所有、 劉鎮平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二、嗣 江偉嘉 、劉鎮平發覺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6216號偵查卷第3至6頁、第48到49頁、本院10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江偉嘉、劉鎮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前開偵查卷第7頁、第8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前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吳奇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件竊盜犯行,行竊之時、地不同,犯意個別、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被告行竊未幾即為警查獲,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物,所生損害非鉅,並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竊取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機車之鑰匙,已遭被告丟棄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2年5月17日審判筆錄),該鑰匙既已滅失,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奇璋於101年11月7日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 謝文萍 所有,由 王冠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因認被告吳奇璋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1218號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2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50號案件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年5月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同年3月27日以102年偵字第6216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起訴(即本案),於102年4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開起訴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974號判決、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
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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