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美榕選任辯護人李韶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美榕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汪美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張○○、李○○夫妻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上○水果行」店內,佯裝選購水果、果汁,再趁李○○及店內工作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渠等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汪美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下午6時8分許,前往上址,再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哈密瓜2顆及蓮霧28顆(價值共新臺幣580元),得手後即走出店外,於準備騎車離去之際,為店內人員謝○○發覺並攔阻其離去,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汪美榕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謝○○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此外,復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贓物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店家負責人達成和解,且該負責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有和解契約書存卷可考,是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所得財物│├──┼───────────┼────────────┤│1│101年12月13日下午6時│柳丁汁4瓶、哈密瓜2顆(│││47分許│價值共新臺幣590元)│├──┼───────────┼────────────┤│2│101年12月21日下午6時│水果2袋(內容及價值均不│││40分許│詳)│├──┼───────────┼────────────┤│3│10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柳丁汁4瓶(價值新臺幣32│││44分許│0元)、鳳梨2顆(價值新││││臺幣160元)及蓮霧數顆(││││價值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