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251號
原告 潘秋華
被告 陳品妃
訴訟代理人 陳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案經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為依兩造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849元,及自111年3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變更後,致本件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