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119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林宣誼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莊弘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9月15分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胡雅喬 所有,由訴外人 鄭博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696元(含工資3,600元、零件24,896元、塗裝5,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照、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訴外人鄭博仁所駕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肇事碰撞之事實。

二、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行車執照、查核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其論據之佐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自難據以上開原告所提之證據遽謂被告有肇事責任,即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結果,亦無兩造當事人之警詢筆錄、目擊證人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資查證,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亦同此認定「本案缺雙方當事人筆錄,由於現場無監視錄影及目擊證人,僅現有跡証無法釐清事故經過,無法分析肇事原因。」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目前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益徵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即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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