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陽明水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9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壹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貸款契
約書約款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陽明水電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陽明水電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9日、
96年1月30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2筆,金額均為100萬元,利息均按年息10%計算,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陽明水電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僅陳稱:是大環境造成無法還
款,並非惡意欠錢等語,被告陽明水電有限公司、甲○○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附表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