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帳冊貳本及傳真機壹
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意圖營利
」更正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反覆實施之
犯意,」、第九行「可得5700倍」更正為「可得7500倍」及
第第十六行「晚上9時30分許」更正為「晚上7時30分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提供住宅經營六合樂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
入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1字第284號刑事法
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
(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利
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
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
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
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
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
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96
年9月間起至97年9月4日晚上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
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
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被告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
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
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且被告經營之時間達一年有餘、所得之
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
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六合彩手冊1本、帳冊2本及
傳真機1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年12 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