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長維
陳柏州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師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5年5月間,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13樓之處所,並自105年6月13日起容留王海燕於該處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猥褻及行交行為,費用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千元,約由王O燕取得1200元,甲○○、乙○○及綽號「阿師」之人則取得800元,並推由乙○○每2、3日前往該處向王O燕收取款項,期間甲○○因此分得款項5千元,乙○○則分得款項2千元。嗣於105年6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拆帳單1張、監視器1組(含螢幕、主機、攝影鏡頭、網路分享器各1台)、潤滑液3瓶、臺灣大寬頻申裝書、保險套6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O燕、陳O德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租賃契約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稽,並有拆帳單1張、監視器1組(含螢幕、主機、攝影鏡頭、網路分享器各1台)、潤滑液3瓶、臺灣大寬頻申裝書、保險套6個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乙○○與綽號「阿師」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得,竟共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賣淫行為,破壞社會風氣,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自承因本案犯罪而獲利5千元,被告乙○○自承因本案犯罪而獲利2千元,此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則其2人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拆帳單1張、監視器1組(含螢幕、主機、攝影鏡頭、網路分享器各1台)、潤滑液3瓶、保險套6個,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所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臺灣大寬頻申裝書之部分,雖為被告甲○○所申請,然此部分縱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