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俞石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俞石清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6日晚上8時許假冒 莊守仁 友人呂詠
智以電話聯繫莊守仁,以 呂詠智 名義向莊守仁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使莊守仁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9日晚午10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13萬元至俞石清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9日下午1時39分許假冒 黃永福 之弟
黃永宗 ,以電話聯繫黃永福,以黃永宗之名義向黃永福借款12萬元,使黃永福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12萬元至俞石清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莊守仁、黃永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但於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審卷第29、40頁),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審卷第29頁),但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本人單純想討回被騙的金錢回來,我的心態跟受害者一樣,本人也是受害者心靈受到委屈與被人抹黑。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供述明確,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莊守仁、黃永福,致被害人二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二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復有渠 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回條影本、存摺影本、來電紀錄擷取照片、被告金融帳戶之個資檢視表、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後由詐騙集團取得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於偵查中稱:「105年8月初,本來是
一名自稱姓劉的成年男子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是台灣大哥大的財務室,要匯錢給我,我不認識他,我都沒跟他見面,他一直打電話給我,我說我沒有提款卡,他叫我去申辦提款卡,後來我105年8月初某日下午○○○鎮○○路○段○○○號用宅急便寄給一位姓陳的人,我寄存摺、提款卡、密碼,他說要給我20、30萬」、「(問:對方為何要給你20、30萬?)我本來跟台灣大哥大說要取消門號,他們說要違約金,經過幾天,他們打電話自稱說是台灣大哥大的人,說要匯錢給我,因為我母親住院需要錢,他們說會匯20、30萬給我,所以我才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他們」、「(問:既然是不認識的人,為何要給你錢?)這個人是我第一次接觸,他們要我匯6000元給他們,他們說要匯回來給我,也沒匯回來給我,他們要我寄手機給他們,要幫我取消也沒有取消」、「(問:是否知道帳戶為高度屬人性理財工具,不可以隨便交給他人使用,會成為詐欺工具?)知道」、「(問:有無聽過帳戶被拿去使用,變成犯罪工具、電視報導交帳戶密碼給他人被拿去犯罪?)知道,我之前也接過詐騙電話,也聽過電視報導這種新聞」、「(問:關於幫助詐欺罪嫌是否承認?)承認」(見105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8-9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且明確陳述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會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也知悉有類似的新聞;被告與對方第一次接觸,未確認對方的真實姓名、職稱和目的,就冒然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雖稱對方要匯錢,但被告既將存摺、提款卡都交付給對方,又如何取得對方所匯來的款項?被告所述交付帳戶的經過完全不合常理而且顯有許多保留,而其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自可預見對方可以自由使用其帳戶,而詐騙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為被告所可預見,是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莊守仁、黃永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使他人匯款給自己,即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莊守仁、黃永福受騙而各受有新臺幣13萬元、12萬之金錢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偵查中自陳從事廣告業,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無悖於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是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已如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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