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業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茲因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且聲請人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持同一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7647號)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
897號審理在案,為此請求裁定准予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以免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該事件刻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證據為憑,並經本院查詢前開案號之民事判決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又聲請人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雖針對本院97年度執字第764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提起,然聲請人業於99年3月15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934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亦有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準備㈤狀等件可稽,核屬相符。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異議之訴目前之訴訟繫屬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謹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