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智偉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里○○路○號附近涼亭飲用保力達加入罐裝啤酒1罐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宜蘭縣○○鎮○○里○○路行駛,行經永春路1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對林智偉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林智偉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9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