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管壹條及塑膠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無業中年男子,於重傷害、搶奪案件之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利用自備之水管1條、塑膠桶1個,抽取被害人甲○○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油箱中約20公升、價值新台幣7百多元之92無鉛汽油,並注入自己機車油箱中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汽油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我不認識被告但他住在我們村莊,我有看過,我們沒有仇恨,不用提出民事訴訟等語,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水管1條、塑膠桶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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