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第3行後段「徒手竊取 江金明 所管領持有之全球防衛雜誌4本」更正為「徒手將店內陳列架上擺設之4本『全球防衛雜誌』286期內第11頁至第14頁撕下後竊取之,嗣經店內店員江金明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