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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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崇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下午2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陳韋伶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崇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
7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余崇正因涉嫌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95號、100年度簡字第28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6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7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2月2日);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36、2245號、101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91、2756號、100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3月、9月、5月、8月、4月、3月(共3罪)、2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4年2月3日),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7年6月24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後上述假釋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8日,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案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韋伶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