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41699號
原 告 乙○○
舍10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
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