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黃不碟 特別代理人 李孟珍 被告即反訴原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上列當事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孟珍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女李孟珍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庭期時稱:伊母親即原告(反訴被告)罹患中度妄想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親早年亡故,唯一弟弟十餘年來未曾碰面,原告未受法院監輔宣告,惟有為本件訴訟必要,然其訴訟行能力欠缺;原告與伊同住,伊願意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本院當庭訊問李孟珍及原告,查證屬實,並有原告女婿 康呈吉 補正之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紀錄為佐證,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