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二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騰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萬寧街口,欲由車道內側超越前方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自然光線、道路平直、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與沿同向行駛由告訴人 林梅玉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臉頰、左肩、腰部左側、兩膝部及腳背挫擦傷,胸部疼痛及左第四、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