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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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張宏清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逸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及玻璃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逸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刻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東寶村(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16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11月23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管吸食器1個及其因施用而持有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偵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海洛因殘渣袋」,嗣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偵卷第46頁之草療鑑字第0991200007號鑑定書認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該殘渣袋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無從析離,整體視為毒品)。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宏清法官廖慧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