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號原告 簡克融 被告 周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數項請求,僅其中部分不能核定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分,核定其價額為若干,再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165萬元,合併計算其價額;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嘉義市○○○路○○○巷○○弄○號2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然該不動產權狀係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而所有權狀明文件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本院核定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有權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