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建智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告 張有慶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方建智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就被告張有慶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方建智部分:
據被告方建智於偵審中供述,同案被告張有慶明知其未獲父 方文德 之同意,仍授意其偽簽方文德名義之本票。同案被告張有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伊有 跟方建智說土地謄本是他爸爸的名字,本票就要他爸爸的名字。伊朋友說方文德有簽委託書給方建智,但伊沒看過等語,足認張有慶事前已料及所簽之本票可能偽造,原審認張有慶不知情有再研求餘地。而被告方建智為取信告訴人而偽造本票,其動機與犯行難認情堪憫恕足令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云云。
⒉被告張有慶部分:
同案被告方建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先後陳述雖非完全一致,但對於張有慶明知方建智未經方文德同意偽簽方文德名義本票之主要供述並無不同,原審執過程細節之部分不一致即認方建智之證述不可採信,難謂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張有慶事前既已知悉方建智未經方文德授權偽造本票,則方建智偽造時,其是否在場目睹並不影響認定,原審據此為張有慶有利之判斷,尚非妥適。而張有慶既知方建智以其父之土地謄本及本票借款,其未親見方文德又與方文德不相識,復未查悉方文德之信用狀況及其人是否確實存在,即率爾同意代方建智向他人借款,未要求出示委託書或授權書等資料,實難想像從事貸放款項之人會容認此種借款方式。被告張有慶所為顯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所辯不知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原審採信其辯詞認定張有慶係「誤認」方文德為實際借款人,判決理由並未詳加說明,尚屬理由不備。又告訴人 張金 來係因張有慶提出其本人及偽造之方文德本票供擔保始同意借款,原審徒憑張有慶於103年3月12日,同年4月12日、13日分別再簽發支票各1張予告訴人擔保借款,即認被告張有慶有還款意願,應無詐欺不法意圖,認事用法不當等語。
三、被告方建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有慶與之有共同犯意,原審判決張有慶無罪與事實不符,伊不應獨負刑責,原審量刑未審酌張有慶同犯之情,伊雖認罪,但原審量刑仍偏重云云。
四、經查被告方建智於原審供稱「張有慶打電話跟我說他有問到金主可能會借,如果我要的話,就是要父親的本票,因為土地是父親的,我寫完去岡山那邊我拿給他的。」原審問以:到底被告張有慶是否知道你父親沒有同意?被告方建智答稱:「我不曉得」。再問:何謂不曉得?你有無跟張有慶講?方建智稱:「他沒有跟我問,我也沒有跟他講。」,並坦承偵查中因為很氣張有慶,故有「張有慶明知本票偽造」之不利陳述。(詳見原審一卷第136頁至177頁)。而由偵查中被告方建智所供「我偷拿我爸的土地要借錢,結果張有慶卻拿著我的票去借他自己要的錢。」之情(偵查卷第55頁),即知被告方建智不滿張有慶之緣由,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張有慶之證述已有挾怨誣害之動機。況其後於原審中曾有上開利於被告張有慶之供述,顯見其就被告張有慶是否知情共犯之重要事項有先後歧異之重大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方建智對於張有慶明知本票偽造之主要供述並無不同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方建智不利於張有慶之證述既有難以採信之瑕疵,檢察官據為被告張有慶知情共犯之佐證即有未當。雖被告方建智於本院又改稱張有慶知道本票是偽造的等詞,並稱張有慶帶我去找 何清志 借款時,何清志問有無父親方文德之委任書,我說我會補委任書,張有慶在場有聽到云云,藉以證明張有慶應知借款須提出委任書事。惟被告張有慶於偵查中已供稱:是 張金來 沒有借方建智錢時,我又帶方建智去向另一個朋友何清志借錢,之後才知道方建智偽造他父親的本票,是方建智主動告訴我的,之前不知道等情(見偵卷第16-18頁)又稱:方建智說要借錢就拿二張本票給我,我就帶他去找張金來,他說他爸爸住院,所以寫切結書給他,我當時沒有看他的切結書,當時只是帶他去借看看,不見得借得到,所以我就沒有去確認等語(見偵查卷第29-30頁)而被告方建智於偵查中亦供認「經何清志轉介紹 林奕佐 借款,他們有問說我父親同不同意拿土地來借錢,我沒有回答,但我說我有委託書了。」(見偵字第1572號卷第18-20頁),並於原審供稱:103年3月3日金主與張金來無關,這金主是何清志。...103年2月20日張有慶去找張金來,103年3月3日張有慶帶我去找何清志。(見原審一卷第64-66頁),足見被告張有慶上開偵查中所供先找張金來借錢,之後再找何清志屬實。則被告方建智於本院所辯找何清志借款時,何清志有問是否有委任書,其稱會補委任書,張有慶在場聽聞,應知其需要委任書云云,與之前找張金來借款事無關,不能據以證明向張金來商借時被告張有慶已知被告方建智無其父之委任書、授權書,所簽發之本票未經其父同意。被告方建智反覆不一之陳述致其可信度堪疑,其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有慶知情共犯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另指摘原審就被告方建智所犯論罪科刑,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不當云云,本院認被告方建智偽造其父方文德名義之本票向張金來借款未成,方建智並未因此得到不法財物,而方文德既與被告方建智有父子至親關係,方建智因此受重刑亦非為人父之方文德所願見,為修復父子關係以維倫常,應從寬量刑。原審認被告方建智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本案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有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方建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張有慶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惟須符合速審法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智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告張有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居高雄市○○區○○里○○路○○號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建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張有慶無罪。
事實
一、方建智明知其父親方文德並未授權其簽立本票及以其名下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借款。然為順利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冒用方文德之名義,偽造方文德之署押,而虛偽簽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2紙後,將上開2紙本票及上揭土地之謄本交與不知情之張有慶,由張有慶持交張金來擔保借款而行使,並向張金來表示願以上揭土地作為借款擔保,而對張金來施用上揭詐術,嗣因張金來不願借款予方建智而未得手。
二、案經張金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張金來於103年3月2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以其於同年2月17日因被告張有慶告以有方姓友人在高雄市鼓山區農16之空地出售,告訴人張金來欲購買,乃匯款4次共計302萬元予被告張有慶,嗣發現有詐,而對被告張有慶提起詐欺告訴,並提出匯款回條4紙為證,告訴人張金來復於同年8月25日具狀對被告張有慶撤回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卷內相關供述及本票、支票、和解書等證據資料後,乃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本案則係告訴人張金來於103年3月間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申告,以被告張有慶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向其借款,並以案外人方文德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坐落之土地擔保借款,嗣因被告張有慶逾期未還款,而對被告張有慶提出詐欺告訴,本案並於104年7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然本案所提出之被告方建智供述、結證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以方文德為發票人之本票2紙,此既為前案所未提出,亦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自屬新證據,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自屬合法,本院即應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建智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有慶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金來、證人方文德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2紙、被告方建智於105年2月16日當庭書寫文字1紙(見他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佐,並據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103年度雄簡字第991號方文德、張金來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被告方建智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稽之證人張金來所提出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見他字卷第49頁),證人張金來均係匯款入益豪建材有限公司,而被告張有慶亦供稱:伊事先不知道方建智所提出之本票係偽造,是張金來沒有借方建智錢時,伊又帶方建智去向何清志借錢,伊只知道伊帶方建智去找張金來的那次沒有借到錢(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方建智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張有慶交付如附表編號3、4之本票及土地謄本予告訴人張金來(詳後述),其並未因而獲得證人張金來貸與款項。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建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詐欺罪之成立,有既遂未遂之分,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為既遂,被害人倘未陷於錯誤,因而未將財物交付,詐欺行為依然存在,僅被害人未被所愚而已,難辭詐欺未遂罪責。本件告訴人張金來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借款予被告方建智,被告方建智亦未因而取得借款,已如前述,自屬未遂無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建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是核被告方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方建智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偽造「方文德」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方建智以一偽造有價證券以供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方建智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張有慶,遂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審酌本件被告方建智因需款孔急,為求順利向他人借款,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兼衡其偽造本票數量僅2張、票面金額合計5百萬元,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與一般財產犯罪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亦屬有間,且被告方建智亦未因而貸得金錢,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方建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求得借款,偽造其父親方文德名義之本票2紙,而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並未自告訴人張金來處詐得款項,告訴人張金來並於本院表示其沒有要告被告方建智、張有慶,法院怎麼判,要判有罪或無罪,沒有意見;檢察官論告並以被告方建智犯後態度良好,請於法定刑範圍內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194頁、本院卷二第36頁)。兼衡被告方建智前僅有重利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拖吊場任公職之經歷,身體狀況良好,離婚育有1子、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方建智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文德名義本票2紙雖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方建智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方文德」署押,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含括,自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辯護人雖曾以:被告方建智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被害人損害亦經填補,請給予被告方建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方建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執行,嗣被告方建智於同年2月23日聲請回復原狀,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0號受理在案,此有被告方建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被告方建智業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然並無改於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自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條件未合,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方建智、張有慶共同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本票,持向告訴人張金來擔保借款,致張金來誤信渠等有還款之資力。因認被告方建智此部分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本票尚與被告方建智無涉(詳後述),被告方建智亦未向告訴人張金來貸得款項,業如上述。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方建智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有慶明知方文德並未授權方建智簽立本票及以其名下土地借款,為取信告訴人張金來以順利借款,竟與方建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推由方建智冒用方文德之名義,虛偽簽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2紙,另由被告張有慶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本票各1紙後,持向告訴人張金來行使,並提出方文德名下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謄本1紙表示可供借款擔保,致告訴人張金來誤信上開方文德名義之本票2紙均為真實且被告張有慶確有還款之資力,因而陷於錯誤,而將19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張有慶之益豪建材有限公司。嗣告訴人張金來因聯繫被告張有慶還款未果且被告張有慶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張有慶與方建智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另按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有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有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金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方建智之證述、證人方文德偵查中之證述、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3紙、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3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匯款回條2紙、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3年4月16日 一楠梓 字第000445號函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有慶固坦承有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本票各1紙向告訴人張金來借款,並有收受方建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文德本票2紙及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謄本1紙,暨持之向張金來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道該2張票是方建智偽造方文德名義簽發(見偵卷第17頁)。該2張本票發票人是方文德,並非方建智,方建智說是他爸爸住院,所以有寫切結書給他,伊當時沒有看他的切結書,伊當時只是帶方建智去借借看,不見得借得到,所以伊就沒有確認,該2張票是張金來說票先放在他那邊,他再考慮看看要不要借錢。後來是伊另外開1張250萬之本票給張金來,張金來借195萬元給伊,張金來知道伊與方建智之借款是分開的。伊沒有指使方建智簽2張方文德名義之本票,方建智當時還有拿土地謄本出來(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4頁)。剛開始是伊朋友講說方建智的爸爸要借錢,方建智有說有土地謄本要借,伊沒有叫方建智在本票上面簽方文德的名字,但伊有跟方建智說謄本是你爸爸的名字,你就要用你爸爸的名字。伊朋友說方文德有開委託書給方建智,伊沒有親眼看過該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我將謄本及方文德本票交給張金來,一開始張金來說不要,我說不然你考慮看看,然後伊與方建智就回來,回程時銀行打電話給伊,伊就向方建智借1張本票,伊再拿自己的支票去借錢(院一卷37頁,院二卷33、34頁)。
伊沒有詐騙、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語。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並為被告辯護以: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52號案件(即前案)與本案起訴被告張有慶詐欺取財195萬部分,核屬同一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示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②告訴人張金來就本案195萬元匯款部分,於前案指稱係被告張有慶介紹購買高雄市鼓山區農16土地而匯款,本案卻訴稱係被告張有慶因地主需款孔急,乃邀其投資借款予地主,嗣因告訴人張金來未同意借款,被告張有慶遂表示願借款予地主,而向告訴人張金來借款,告訴人前案與本案間之指訴前後矛盾不一,而有瑕疵,不足採為認定被告張有慶有罪之唯一證據;③告訴人張金來於本案雖稱係被告張有慶欲向其借款,乃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本票為擔保,然告訴人張金來與被告張有慶既已和解,理應連同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併同和解、返還,惟觀諸其等之和解書,並未列明上揭2紙本票,可認上揭2紙本票顯非供被告張有慶借款之擔保,此應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④被告張有慶雖有交付上揭2紙本票予告訴人張金來,以代被告方建智借款,然被告方建智曾向友人表示其父方文德生病,並有出具委託書,被告張有慶係自被告方建智友人處獲悉上情,此觀被告方建智所為證述即知,是被告張有慶確不知悉被告方建智所交付之上揭2紙本票係屬偽造,且被告方建智前後所述確有矛盾,又無證據足供補強,自難認被告張有慶、方建智間,就偽造上揭2紙本票部分,有共同正犯之關係;⑤告訴人張金來與被告張有慶間多有金錢往來,2人係屬合作關係,本案告訴人張金來所匯款195萬元部分,被告張有慶並未施用詐術騙取款項,應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情。
五、經查:
(一)被告方建智於103年2月20日前某日向被告張有慶表示須借款,請被告張有慶代為尋覓金主,並於103年2月20日持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2紙、前揭土地謄本1紙至高雄市岡山區之某處,交付予被告張有慶,委由被告張有慶持向告訴人張金來借款,嗣被告張有慶另持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之益豪建材有限公司、張有慶支票、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張金來,告訴人張金來並於同年月20日、21日請其配偶何淑珍分別匯款150萬元、45萬元至被告張有慶所開設之益豪建材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此為被告張有慶、方建智所不爭,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本票共4紙、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2紙(見他字卷第6至8頁、第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方建智於103年5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稱其於同年1月20日之某時,經何清志之介紹,向林奕佐、蘇芳誼商借款項,並提供價值8百萬元之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然林奕佐、蘇芳誼扣除土地增值費用、代辦抵押設定費用後,僅貸予5百萬元,嗣並以需支付借款手續費及預收高額利息等方法,收取與借款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涉嫌詐欺取財及重利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169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據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24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殆無疑義。
(三)被告方建智因方文德並未授權其申辦印鑑證明及將上揭土地設定抵押予蘇芳誼,而盜蓋方文德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上,並冒簽方文德之署名及盜蓋方文德之印章於委任授權書之上,致地政機關人員將該不實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公文書,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7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該案件全卷影卷可佐,並有該案卷附被告方建智偽造之委託書、委任授權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該案他字卷第37頁反面、第56頁),是被告方建智確有以方文德之名義偽造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設定上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委任授權書,均可認定。
(四)告訴人張金來持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2紙,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張金來並持以向方文德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8037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方文德並於103年5月5日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991號案件以方建智證稱該2紙本票為其未經方文德授權而簽立為由,確認張金來對方文德之該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揭執行程序,此據本院調閱上揭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亦堪認定。
六、被告張有慶堅稱其並不知方建智未受方文德授權,而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文德本票。而查:
(一)方建智於偵查中雖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2紙係張有慶在工地叫伊簽的,因為土地是方文德的名字,所以張有慶才叫伊簽伊爸爸的名字才能向金主借錢,伊忘記有無在張有慶面前簽,但是在伊車上簽的,張有慶知道我父親未同意開本票,叫我偽造我爸爸名字。伊有跟張有慶說伊是偷爸爸的土地出來要借錢,看張有慶那邊有無人可以借伊錢,所以張有慶一定知道這土地沒有經過伊爸爸同意(見偵卷第31頁);伊到張有慶岡山工作的地方,張有慶就開伊的車說要去找金主。大概中午的時候,張有慶叫伊寫2張伊父親的名義各250萬元本票,張有慶說土地是爸爸的,張有慶有告訴伊說他也要開票作擔保等語(見偵卷第51頁)。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3年2月20日伊拿土地謄本去岡山張有慶工作地點找張有慶,張有慶說要先幫伊拿去問,此時張有慶就叫伊寫本票,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2紙約係103年2月20日上午8時左右開立;伊有問過張有慶為何簽本票不能用自己的名字,張有慶說土地是伊父親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64頁反面)。
(二)然:
1、綜觀方建智前揭證詞,雖指稱「張有慶知悉未獲方文德同意,仍授意其偽簽方文德本票及持方有德之土地謄本,向金主借款」。唯方建智迭稱「其係在自己的車上簽立本票」,且均未指證張有慶目睹其偽造本票,並稱其已忘記張有慶是否在場。況且,方建智於偵查時即稱本票是其在文具店購買(見偵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建智更稱:當時缺錢,張有慶說他認識金主,可以幫伊借到錢。當天張有慶打電話給伊,說問到金主可能會借,如果伊要就拿父親本票,因為土地是父親的。本票是票載日期(103年2月20日)當天簽立。伊先去文具店買空白本票,並在半路上寫完後,再拿到岡山張有慶工作處交給他(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伊在車內簽立方文德本票時,張有慶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即已明確證稱「其在車上偽造方文德本票時,張有慶並未在場」,為此,原難遽認被告明知方文德之本票係方建智所偽造。
2、又本院審理時,方建智除證稱:不記得是否曾跟張有慶說過我偷拿父親土地借款;伊沒跟張有慶講過伊父親是否同意,他也沒問伊;伊不清楚張有慶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46頁)。偵查中稱張有慶知道該2紙本票是偽造,應該是因為伊認為伊被騙,當時很氣,才這樣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酌以方建智、張有慶係於102年12月底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業據方建智於偵訊中陳明(見他字卷第56頁).渠等間並無深厚情誼,張有慶原即未必熟悉方建智父子間之平日相處情形及關係良劣。又被告方建智、張有慶間本有金錢借貸關係,亦據方建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另稽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924號案件中,被告方建智於警詢時訴稱:伊於103年1月20日或22日左右,與張有慶前往找林奕佐,並說明要借錢,伊與張有慶合計借貸110萬,由伊出面填寫110萬元本票,張有慶擔任保人,後來伊與張有慶沒有依約償還所借貸之110萬元,伊有跟林奕佐說張有慶因為欠太多債務已經跑路了,林奕佐則回稱「不管這麼多,本票是你寫的,錢拿來還就對了,要不然你家就會出事情」等語(該案警卷第14至15頁),益證渠等間並非全無嫌隙。當益難捨卻前揭方建智審理時之證述,而僅以前揭方建智於偵訊時不利被告之片面指證,遽論被告張有慶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責。
(三)況且,方建智於本院復證稱:土地謄本是伊於103年2月20日前幾天就已經申請好,都放在伊上車,伊在高雄地檢署103年偵字16924號案件中確有拿授權書予蘇芳誼辦理抵押權設定,該案與本案之土地是同一筆,均是龍華段3小段949之7地號土地,伊的朋友有跟張有慶講過,有土地要請張有慶幫忙問一下,伊的朋友有看過委託授權書,張有慶應該沒有看過,伊並因偽造其父親之委託書遭判刑有期徒刑5月。伊曾跟朋友說過伊父親在住院所以才簽委託書,張有慶會知道伊的父親住院,可能是因那個跟張有慶認識的朋友當時都在伊的店,他都幫伊找這種要幫忙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5頁)。又觀諸高雄地檢署103年偵字16924號案件中,該案被告林奕佐供稱:方建智係透過何清志向伊借款,伊願意借款給方建智係因為有擔保品,方建智有附印鑑證明及授權書,方建智提供的委託書帶來時就已簽好,方建智有說伊的爸爸在生病住院等語(見該案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方建智並稱:103年3月3日伊係1個人去辦理伊父親的印鑑證明,印鑑證明、委託書伊好像有交給張有慶(見該案偵卷第47頁反面)。另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072號方文德提告方建智偽造文書案件中,稽之卷附委託書、委任授權書,其中委託書載明「本人茲因住院委託方建智申辦印鑑證明貳份」(見該案他字卷第37頁)、委任授權書中亦載明「本人方文德願將左列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故委任授權方建智全權代為辦理一切事宜;委任辦理不動產座落、標示如下:基地座落○○○區○○段○○段,地號:0000-0000」(見該案他字卷第56頁)。堪信方建智確曾向他人告稱其父親住院,而以委任授權書表示受其父親委託代為辦理上開地號抵押權設定事宜。至於方建智是否曾將委託書交予被告張有慶,雖尚有疑義,然方建智既證稱其朋友有跟張有慶講過,有土地要請張有慶幫忙問一下,亦確曾向其友人告知有授權書。則被告張有慶所辯:該2張本票發票人是方文德,並非方建智,方建智說是他爸爸住院,所以有寫切結書給他,伊當時沒有看他的切結書,伊當時只是帶方建智去借借看,不見得借得到,所以伊就沒有確認。剛開始是伊朋友講說方建智的爸爸要借錢,方建智有說有土地謄本要借,伊沒有叫方建智在本票上面簽方文德的名字,但伊有跟方建智說謄本是你爸爸的名字,你就要用你爸爸的名字,伊朋友說方文德有開委託書給方建智,伊沒有親眼看過該委託書等語,應可採信。
(四)為此,被告張有慶縱曾向方建智表示:土地為方建智父親之名義,就要用方建智父親名字開立本票等語。然依上所述,既難排除被告張有慶係因誤認方建智之父親確欲以上揭土地借款,遂告知方建智需提出其父親名義本票之可能。此外,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有慶於方建智簽立上揭2紙本票時在場,或知悉方建智未得方文德之授權與同意。渠等間又有嫌隙致難逕依方建智反覆不一之片面證述逕科被告重責。爰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張有慶未參與且不知兩紙方文德本票係方建智未經方文德同意及授權所偽造。
七、次查:
(一)就張金來匯款前揭195萬元至益豪帳戶之緣由,綜觀本案103年3月18日刑事狀告訴狀略以:張有慶以介紹我投資為由,帶我至大順路949號建物看地,說地主方文德急需用錢,要向他人借錢,並以該地為擔保。我未同意借錢予方文德,張有慶即改稱其想借給方文德,但現金不足,希望我借錢予伊,伊將於三日後還錢,並以支票及本票擔保,我同意借款予張有慶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3頁)。嗣於同年4月29日偵訊時,張金來續稱:張有慶騙我說方文德那塊地因缺錢要賣,就帶我去看地,我看了之後不願意買,張有慶就改說伊願意借錢給方文德,所以拿附表編號
1、2之張有慶支票、本票作擔保向我借錢,張有慶說方文德很缺錢,叫我趕快借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之後,在同年10月29日及104年4月22日偵訊時,張金來仍稱是該195萬元為「借款」(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3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稱:張有慶是說要賣地,他要買地,我才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除此,本院103年雄簡9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張金來之民事答辯狀仍重申前揭刑事告訴狀意旨,略謂:張有慶帶我去看大順路建物,稱方文德急用錢,得以系爭土地擔保,我不同意借。張有慶就改稱其想自己借給方文德,要求我借錢給他,得以支票或本票擔保等語(見雄簡卷第10頁)。綜據前揭書狀及證述,就被告最初為何邀張金來至大順路看地,張金來或稱「邀其投資」,或稱「地主欲向他人借款」,前後所述雖略有不同。然張金來均明確指稱「其並未同意借予地主,或同意投資購買該筆土地」;並堅稱「該筆195萬元匯款,係借予張有慶個人」。核與本院審理時所迭陳:該195萬元是借給被告本人,他說他自已要借,本來就是他向我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121頁、第124頁、第181頁)相符。
(二)至於另案(雄檢103年偵字11152號)103年3月22日警訊時,張金來雖曾略稱:張有慶說方姓地主有地要賣,102年2月17日看地後,張有慶說若喜歡就馬上匯錢,不下訂金就有人要買。伊喜歡該地,回家後伊馬上匯錢至張有慶提供之益豪帳戶。103年2月17日及19日分別匯57萬、50萬元,當月20及21日又匯150萬、45萬元(即本案之195萬元),共302萬元等語(見該案三民二分局警卷第2頁)。及於103年5月16日偵訊時就上開302萬元匯款仍稱:張有慶說是買地的訂金,張有慶說要拿三分之一訂金,伊就叫太太匯錢,當時張有慶說不趕快地主就要賣,所以伊才叫太太匯等語(另案偵卷8頁)。本院審理時張金來雖亦曾稱:
係用以支付買地的訂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亦即改稱前揭195萬元匯款,係其購買方文德之大順路土地的訂金。所述顯與最初提告時之前揭說詞,容有未合。經本院詰問後,張金來又先稱想不起來是借款或訂金(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嗣更明確肯認「借錢,是張有慶來借的」、「最後可能沒有要買該地」(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192頁)。
(三)酌以方建智堅稱:只是要以該地借錢,被告要幫伊問金主,沒有跟被告說要賣地(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觀諸被告張有慶於前案提出之支票6張、本票1張及張有慶、張金來間之和解書1紙(見前案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張有慶與張金來間確有頻繁之金錢往來,且最早亦可溯及自102年8月1日,被告張有慶即有簽發支票號碼CH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予告訴人張金來(見前案偵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96頁)。尤有甚者,張金來指稱:伊於借完錢給張有慶後,3天就找不到張有慶人(見偵卷第38頁),輔以卷附告訴人張金來所提出之匯款回條,應係指103年2月21日後3日,即同年月24日,然於103年3月12日、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13日,被告張有慶均有再分別簽發支票各1紙予告訴人張金來(見前案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9頁),以供作為和解書中所稱「借款」擔保之用。是以被告張有慶與張金來間確有頻繁金錢來往,張金來既曾多次借錢給被告張有慶,並知該195萬元所匯入之益豪帳戶係被告張有慶經營之公司帳戶,而非地主之帳戶。張金來又證稱:未就該地訂約及講明總價,也未見過地主本人(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衡情張金來當無將錢匯入該帳戶,用以支付購地訂金之可能。綜上所述,渠等前往看地時縱曾提及係地主缺錢欲以該地擔保借款周轉,但均堪信看地後張金來託其妻匯轉之195萬元,確係被告張有慶個人向張金來之借款,而非張金來借予方建智之款項,更非用以購地之價金或定金。
八、再查:
(一)張金來證稱:張有慶開方建智的車到伊家,帶伊去看方文德的地(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7頁);他(張有慶)先在電話中說投資土地的事,後來他直接來找伊及載伊去看地,看完伊沒有決定要出錢,他又回去,再來時張有慶就帶本票來(見偵卷第38頁);約中午1時許伊在睡午覺,張有慶來找我,並載伊去看地,看完地後,他給伊他自己開的本票及公司支票各一張,還有方文德本票2張(見偵卷第53頁)等語,明確指稱渠等先於當日中午前往查看大順路土地,之後即當日下午被告又再次到張金來處探訪。
(二)本院審理時,方建智證稱略以:第一次張有慶借伊的車去,說好像有金主,這次伊去開貨車沒有跟著去,第二次伊有去。他先開伊的車去借,回來後說金主問地在哪裏,我才開車載他去看地,張金來則自行開車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6頁、第168頁);第一次他先開伊的車拿本票去借錢,第一次是早上,第二次開車快接近中午(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被告第一次開車外出回來,伊還有看到方文德之本票,他將謄本丟進伊車上的副駕駛座,那時本票還在(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二次看完地後,他又開伊的車去金主那裏,伊沒跟去,他說要去跟金主講到底可不可以借伊等語(院一卷154頁)。綜觀上開證述,除已明確證稱「當日中午係由其駕車載被告前往大順路看地」,更明指「當日中午與金主同往查看土地之後,同日下午張有慶又再獨自去找金主詢問;至於該兩紙方文德本票係早上,亦即在看地之前,其就已簽妥並交付予被告」;並與張金來前揭陳述及被告所辯各情無違。
(三)姑先不論當日中午方建智有無開車載被告前往大順路看地。酌以本案偵訊時,方建智已稱:當(20)日上午張有慶表示找到金主,伊在岡山將謄本及本票交給張有慶,他就開伊的車要去找金主,張有慶說要持本票問去金主可否借款,他回來後表示未見到金主,謄本及本票都有拿回來還我,伊將資料放在我車內;同日下午1點多,他又開伊的車出去,下午3點多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所指「當日上午被告已駕車攜帶謄本及方文德本票駕車外出找金主,該次折返時尚曾將謄本及本票返還予方建智;同日下午被告確再次駕車外出詢問金主借款事宜」之情節。顯與前揭審理時所稱「上午(看地前)第一次駕車外出找金主;下午(看地以後)被告再次開車外出找金主」,完全相符。況且,中午看地時張金來並未將兩紙方文德本票交還被告(詳後述),看地後被告當無可能將本票返還予方建智。因此,方建智前揭偵訊證詞所稱「早上被告第一次開車去找金主,回來後有將本票拿回來還我」之時間點,顯然係在中午到大順路看地之前。此亦與前揭方建智於審理時所稱「被告第一次開其車外出,係在看地之前,第一次駕車外出折返時,有將本票拿回來」之情節相符。為此,被告所辯尚非臨訟編撰之詞。
九、又查:
(一)張金來於偵查時固稱:本來他(張有慶)只有拿自己的本票,伊覺得不保險,他才再拿方文德本票給伊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審理時亦曾稱:張有慶拿他的本票要向我借錢,最後張有慶說要開地主的本票給伊;因為看到地主本票,伊才願意匯款。他先拿自己本票,伊不借他,之後他再拿地主的本票來,伊才借他,被告用自己的票及方文德的票來擔保伊的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92頁)。嗣又改稱:伊收到地主方文德的本票是在看地後,張有慶又在當天下午2時許到工廠找伊,才交給伊的,張有慶自己開的本票及益豪公司的支票亦是該次交給伊的(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前後所述「被告先持自己本票借款,之後再交付方文德本票」、「被告係於當日下午一併交付自己及方文德本票」,似有歧異。暨因渠等間借貸頻繁,致前述被告張有慶所交之自己本票,是否即為附表編號2之本票,亦有疑義。
(二)然:
1、被告張有慶於偵查時即稱:去看地當天,張金來沒同意借錢,張金來說要考慮一下本票先放他那邊,伊想說認識沒關係,所以方文德的本票就先放在張金來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30頁)。酌以當(20)日上午,被告既持方建智交付之土地謄本及方文德本票去找張金來,並於中午帶張金來到土地現場,更先明確告知係地主缺錢欲借錢周轉(詳前述)。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刻意隱藏兩紙方文德本票之必要,至遲在看地現場,被告定已出示方文德本票予張金來。為此,難認被告稱:看地時已將方文德本票交予張金來等情定為不實。
2、又張金來於偵查時證稱:他(張有慶)先在電話中跟伊講投資土地的事,後來他直接來找伊並載伊去看土地,看完伊還沒決定要出錢,他又回去等語(見偵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他帶伊去看地回來後,再考慮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實未否認當日中午欲離開大順路土地現場時,其仍在考慮是否出錢。再酌以方建智亦證稱:伊問他有無借到,他說金主好像在考慮還是什麼,伊忘記他說怎樣;伊載被告去看土地這次,被告跟伊說金主在考慮,考慮不是不借。我們去看完地回來,伊載他回岡山,伊就回去了,他說等消息,就是金主要考慮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67頁、第169頁),均足佐證被告所稱「看地時張金來說要再考慮一下,方文德本票先留在張金來那邊」等情,尚非無據之虛言。
3、又張金來於偵查中曾稱:後來張有慶又拿方文德的本票來,並帶伊去看方文德土地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審理時亦稱:他拿來就說是地主的,地主缺錢,先開本票,之後再給他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似均不否認在看地前被告就已交付系爭兩紙方文德本票予其收受。況且,張金來於偵訊時迭稱:他跟我說地主缺錢,本票先押給伊希望伊投資:張有慶說地主缺錢,叫伊投資,然後把本票押在伊這邊擔保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實意指「一開始被告以地主缺錢邀其投資時,就已要交付方文德(地主)本票」。再參酌張金來堅稱:看地以前被告是先說地主缺錢而邀其投資或借錢予地主,看地之後才改為被告自己向其借款195萬元等情(如前述),更益證至遲於看地時,被告即已交付方文德之本票予張金來等情為真。
(三)再者,方文德本票票號(CH460326、CH460327)在前,張有慶之本票票號(CH460330)在後(詳附表)。又本院審理時方建智稱:伊先寫本票,然後伊問他有無借到,他說金主好像在考慮還是什麼,他問伊有無本票,伊說車上有,他說如果有借的話要幫伊擔保;第二次開伊的車時,他問伊有無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嗣雖稱忘記係由被告或其撕取該張空白本票,但仍稱:伊載張有慶回工地,他才問伊有無空白本票,伊說車上有空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就「看完大順路土地現場後,才借1張空白本票予被告張有慶簽發」,方建智前後所述一致,並與被告張有慶所述情節及各該本票之票號先後順序相符。尤有甚者,本案最初偵訊時,張金來已證稱:伊看地後不願意買,張有慶改說其願借錢予地主,所以拿張有慶及益豪之票據,擔保向伊的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亦即附表1、2所示張有慶及益豪之票據,係到大順路看完土地之後,被告張有慶才交付予張金來,用以擔保被告自己向張金來的借款。為此,堪信上午開立偽造之方文德本票,之後再又開立張有慶的票無訛。綜上前揭說明,被告所稱:看地時張金來未立即同意借款.說要考慮一下本票先放他那邊,我想認識沒關係,因此就未取回方文德本票等語,尚難逕認為卸責不實之詞。
十、至於被告張有慶雖未如期兌現附表編號1、2之支票與本票,而張金來亦否認渠等間之借款曾約定或收取重利。唯酌以張金來於偵訊時陳稱:伊借錢給張有慶時,沒有覺得有風險,伊3、4年都跟張有慶的建材行有往來關係(見偵卷第24頁)。
於本院亦證稱:張有慶之前作生意那些沒有借錢,有時伊都讓張有慶欠著,張有慶再來繳錢。作生意那些沒有票,當時是用現金,沒有用票,作生意沒有用票。伊對張有慶之經濟狀況了解,張有慶的父親很有錢,伊才敢借張有慶,伊與張有慶的交情很好,張有慶的父親有很多土地,伊又不是錢莊。張有慶向伊共借5百萬元,本案195萬元加上卡車擔保的150萬元,在加上103年2月17日所匯之57萬及同年月19日所匯的50萬,其他的還有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87頁、第190頁)。足見渠等借款金錢借貸往來頻繁,張金來熟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況且,倘被告張有慶確無還款之意願,又豈有於前述之103年3月12日、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13日,被告張有慶均有再分別簽發支票各1紙予告訴人張金來擔保借款,此勾稽和解書及上揭3紙支票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2頁),因此難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有慶係自友人處知悉方建智欲以方文德所有之上揭土地借款,並持有方文德之授權委託書,其並不知悉被告方建智於簽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時,未經方文德之授權或同意,而以上揭土地貸借款項應堪認定。而依證人方建智、張金來所為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
3、4之本票2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有慶就方建智偽造上開2紙本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有慶確有與被告方建智共同偽造上開2紙本票之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此外,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有慶確有詐欺告訴人張金來之事實,自不能證明被告張有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依法即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薏伩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票載內容│├──┼────┼──────────────────┤│1│支票│支票號碼:AE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250萬元││││發票人:益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有慶)││││發票日:未載│├──┼────┼──────────────────┤│2│本票│本票號碼:CH460330││││票面金額:新臺幣250萬元││││發票人:張有慶(Z000000000)││││發票日:103年2月20日││││到期日:未載││││付款地:高雄市○○區○○路○○號│├──┼────┼──────────────────┤│3│本票│本票號碼:CH460326││││票面金額:新臺幣250萬元││││發票人:方文德(Z000000000)││││發票日:103年2月20日││││到期日:未載││││付款地:高雄市○○區○○○路○○○○巷││││42之1號│├──┼────┼──────────────────┤│4│本票│本票號碼:CH460327││││票面金額:新臺幣250萬元││││發票人:方文德(Z000000000)││││發票日:103年2月20日││││到期日:未載││││付款地:高雄市○○區○○○路○○○○巷││││42之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