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
陳伯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0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陳伯修為叔姪,兩人素有嫌隙。被告陳志明搭乘訴外人 黃立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 張永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林于善 ,於民國108年6月30日20時40分許,前往被告陳伯修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居所,被告陳志明下車獨自進入屋內後,與被告陳伯修發生爭執,渠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互毆,致被告陳志明受顏面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小推擦傷及右側踝部拉傷等傷害;被告陳伯修則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擦挫傷10公分、左前臂擦挫傷4公分及右手擦挫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志明、陳伯修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相互和解成立,並各以告訴人身分於109年1月1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江永楨法官王曼寧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