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908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96年10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12月30日再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7號判處拘役30日,於97年2月25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立法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9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908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96年10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12月30日再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7號判處拘役30日,於97年2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與原宣告緩刑之犯罪性質相同之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8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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