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戊○○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其女友 蔡佳玲 先前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幸運星娃娃世界」工作時遭該店老闆責罵,乙○○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2日10時55分許,著紅領黑色外套、黑色口罩、頭戴黑色鴨舌帽、肩背黑色背包(內預藏有黑色玩具手槍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上址「幸運星娃娃世界」,抵達該店後,先與店員丁○○在櫃臺外閒話家常10餘分鐘後,即向丁○○表示欲行搶,經丁○○規勸未果,乙○○隨即自其背包內拿出上開黑色玩具手槍1支,指向丁○○右後背部位置,以此脅迫方式喝令丁○○進入櫃臺將保險箱打開,丁○○因誤以為 馬明炫 所持係真槍而不敢抗拒,遂依令打開保險箱,任由乙○○強取保險箱內現金新台幣(下同)57,000元,乙○○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返回其不知情之女友蔡佳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二人同住之高雄市○○區○○路○○○號2樓6號房內,將上開玩具手槍藏放於該房間廁所天花板上,而強盜所得贓款則供日常生活花用。嗣經丁○○報警後,為警循線於95年3月25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520線上網咖」拘捕乙○○,在其身上扣得贓款3,639元,並由乙○○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當天犯罪所用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紅領黑色外套、黑色口罩、黑色鴨舌帽、黑色背包及現金30,0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蔡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確有取走證人丁○○所任職之「幸運星娃娃世界」之款項新台幣(下同)57,000元及帳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原任職於幸運星娃娃世界,與證人丁○○為同事,因丁○○虧空店內款項,伊乃與其事前謀議,由伊出面以「假搶劫」方式取走「幸運星娃娃世界」之帳冊及款項,以掩飾丁○○虧空公款之事實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證人丁○○既與被告事前謀議,顯然於案發時並未陷於不能抗拒程度,本件與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請改以共同侵占或共同詐欺論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案發前有與證人丁○○共同謀議「假搶劫,以掩飾丁
○○虧空款項」,嗣被告即於上揭時、地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瓦斯BB槍,取走丁○○所任職之幸運星娃娃之款項五萬六千五百多元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8頁),此外復有扣案被告作案用之玩具手槍及均為黑色之外套、口罩、鴨舌帽、背包暨其照片(見警卷第24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又上開玩具手槍經鑑定結果,為瓦斯BB槍,其動能為1.53、1.43、1.28焦耳,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5月
29日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下),而一般槍枝有無殺傷力,係以其動能達24焦耳,能射穿豬皮,始足當之。準此,堪認該手槍為市面上之玩具手槍,而不具殺傷力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取走之款項究係若干?其於警詢時供稱:所得57000元左右(零頭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搶完回去數,確實是5萬7千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所得金額為5萬6千5百多元,我已經花了2萬多元,剩下的3萬3千多元,被警方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既稱「搶完回去數,確實為5萬7千元」,當以其有數過之金額為正確,茲認定其取走之金額為5萬7千元。又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復稱上開金額中有2萬3千元為其女友蔡佳玲之薪水云云(院卷186頁),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其他審理期日,均未為相同之陳述,堪認上開陳述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你任職時,帳目
有短少,證人丙○○知道,是因為帳目短少無法交待,所以要製造搶劫的假象,被告去找你之前,你們就已經談好要如此做了,是否有這一回事?),之前談過,可是我不知道當天被告來時,他要搶劫」;「(他之前如何跟你提這件事情的?)因為開始時我不知道是何原因,每天都賠錢,因為一進去公司,我不會算帳本,因為被告有經驗,所以我全部請被告教我算錢,我不知道是何原因每天都賠錢,那時侯被告有提議,但是我不要。」;「(被告去搶當天臉有有無遮住?)只有戴口罩。」;「(被告跟你提議時,你有點頭,後來被告來搶劫時,你是否害怕而配合他。),我沒有配合他,我還有勸他不要搶劫」;「(你點頭是何意思?)我是想我每天賠錢,每天都要補錢,而且不知道為何賠錢,所以我害怕,所以我同意他的提議。」;「(被告進去搶劫時,你是否後悔覺得這樣不好,而要求不要搶?)是的,我叫他不要搶,他說沒關係。」(見本院卷第157頁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與丁○○是互相配合,她有她要的,當天我要拿槍去搶之前二天,我就有去找過她,但是沒有找到她,隔了一天,我才找到她,我跟她說,之前我們二人提過的,「由我扮演強盜,我去搶錢,我不會造成她傷害,由她開保險箱讓我拿錢」的計畫,我還告訴她說明天就要做,當天她告訴我說,保險箱中只剩一、二萬元,因為警察常常來臨檢,我跟她講完之後,我人就走了,當時丁○○並沒有回答我說「好」或是「不好」,行搶當天我沒有再跟她提過我要去搶,但是她見到我之後,應該知道就是我,上開假扮強盜的計畫,是在今年二月初商議的,當天丁○○有答應我,因為結帳的結果,她保管的錢有少,當時的計畫,就是等到她當班的時候,我再去行搶,之所以隔了這麼久才去行搶,是因為當時我還在那邊任職,從二月初商議後,到我行搶前一天去找到她為止,中間沒有再提過這個計畫,在行搶前一天,我告訴丁○○說,我隔天要在她的班來行搶,但並沒有約定具體的時間,當時丁○○只有點頭,並沒有回答「好」或是「不好」,當時並沒有其他的人在現場,丁○○的本意是希望我將帳冊拿走,並不是要我去搶錢分給她,我當天搶到的錢也沒有分給她,二月初計畫行搶的計畫中,只有提到要搶帳冊,並沒有計畫搶錢,行搶前一天找到丁○○時,我只說我要來搶,並沒有明確告訴她要搶錢或是搶帳冊,但是她應該知道我要搶帳冊,因為二月初的約定是要搶帳冊,我在行搶前一天找到丁○○時,是有問丁○○說,保險箱有多少錢?她告訴我說,有一、二萬元,但我的觀念中,如果我要扮演強盜的話,不可能只有搶帳冊,這樣的話,人家會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徵被告辯稱「事前確曾向丁○○提議以假搶劫方式,掩飾其虧錢,經其點頭默許」等語,應堪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我就告訴她(指其女友蔡佳玲)我有
持槍強盜「幸運星娃娃世界」財物,我是持瓦斯手槍強盜,我將機車停放在站旁巷口,然後走進店內由黑色背包拿出預藏之手槍指著店員,說我要搶劫,並喝令店員打開保險箱,然後我就把保險箱內的錢全部搶走等語(見警卷第2頁以下);於偵查中供稱:我走進店裏,掏出瓦斯槍比向店員,跟她說我要行槍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惟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不相符,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即不得援為認定其有強盜犯行之證據。
㈣證人丁○○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95年3月2日上午10時55
分,在幸運星娃娃世界,遭離職員工乙○○以步行持疑似手槍入內行搶損失84,305元,乙○○入內先跟我聊二分鐘接著說要搶劫,我以為說他在開玩笑,接著乙○○由外套拿出手槍指著我,叫我把保險箱打開把錢拿出來,我就照著她的意思做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先跟我閒話家常大約10幾分鐘,之後他就跟我說要搶劫,我以為他是開玩笑,他說不是在開玩笑,我勸他勸了大約有10幾分鐘,他就把槍拿出來,之後就叫我開保險箱,我當時本來不想開,不過他持槍指著我的右後背部,所以我只好將保險箱打開,讓他把錢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惟如前所述,被告與丁○○於案發前確曾達成假搶劫以掩飾貨款短缺之謀議,是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何況,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店內錄影帶,並未發現被告有強暴、脅迫情事,從而,丁○○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難採信。
㈤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取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稱:被告當時以槍從背後抵住我,伊當時不知是真槍或假槍,很害怕云云(見偵字卷第30頁及本院卷第152頁以下、第156頁),然經本院調閱並當庭勘驗案發當天現場之錄影帶,案發之過程如下:「⒌錄影帶時間10時50分02秒許,CH2畫面出現一名著紅領黑外套,身材壯碩、戴眼鏡、戴口罩、手提黑色背包之男子進入。⒍錄影帶錄影時間10時50分11秒許,該名男子進入CH
1畫面之中,來到該名女子身後;時間50分16秒許,該名女子蹲在角落,該名男子亦跪蹲在該名女子旁邊;時間50分41秒許,該名男子打開其所帶來之背包;時間50分46秒許,該名男子從背包中拿取東西;時間51分05秒許,該名男子再度靠該名女子旁邊;時間51分47秒許,該名男子背起背包;時間51分53秒許,該名男子起身;時間51分58秒許,該名男子又蹲回該名女子的旁邊;時間52分28秒許,該名男子起身;時間52分33秒許,該名男子又蹲回該名女子旁邊;時間53分16秒許,該名男子起身離開消失CH1畫面,該名女子繼續留在CH1畫面之中。⒎錄影帶時間時間10時53分54秒許,該名男子坐上該台背對鏡頭之機車後,於53分59秒許時離去,消失在畫面之中。⒏後該名女子一直待在CH1畫面之中。⒐錄影帶時間11時1分47秒許,錄影帶畫面中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槍抵住丁○○;參以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先與其閒話家常聊天聊了十多分鐘等語(同上偵字卷第29頁及本院卷15
3頁),及其事前已知悉被告是「假搶劫」,則縱令證人丁○○果真有叫被告不要搶等語屬實,然其焉有害怕之理?是依案發當天之錄影帶所示,被告與丁○○互動過程及丁○○上開所證,尚難認被告當天確有對丁○○施以「強暴」、「脅迫」,致使其不能抗拒之情事,準此,被告上開行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又搶奪與強盜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固然相同,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保險箱中的錢,是你打開之後,你拿給被告的,還是被告自己拿的?)是我拿給被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則被告所為,亦與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備,公然掠取為其成立要件,亦不該當,本院無從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對被告論以搶奪罪,附此敘明。
㈥末以,公訴人引為證據之:證人蔡佳玲即被告女友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蔡佳玲係於案發後因發現被告錢多出來,經詢問被告後始知其有取走幸運星娃娃世界若干款項情事,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強盜」罪之犯行。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充其量僅能證明本案之扣案物數量及項目為何。而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查獲現場相片,扣案之BB瓦斯槍及均為黑色之外套、口罩、鴨舌帽、背包暨其照片等扣案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身著上開物品取走幸運星娃娃世界之款項,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用以實施強盜罪行。至於被告聲請傳訊幸運星娃娃世界之店長丙○○一節,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況且,被告聲請傳訊丙○○之待證事實,係欲證明證人丁○○有無虧空款項情事,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強盜犯行,顯然無直接關係,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強盜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達到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與丁○○是否另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