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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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3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其共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共同設定新台幣(下同)6,9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35年10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丙○○邀同相對人 陳瑞平 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5,800,000元,約定利息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依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26%機動計算;自97年10月3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則依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1%機動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1期未依約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料,相對人自96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5,572,91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1件、借據影本1件、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2件、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2件等文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7年3月3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7年3月5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