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中華行理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華行理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行理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中華行理貨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行理貨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90,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34,210元暨上開利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中華行理貨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行理貨公司)擔任理貨員,在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承攬之貨櫃船、貨輪從事理貨工作未曾間斷,亦從未在其他理貨公司工作及領取薪資。詎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自94年7月13日起即未提供原告工作,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基本工資,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將於94年9月1日辦理退休,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未獲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置理,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亦不成立。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94年9月1日辦理退休時已年滿55歲,其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6,910元,自79年1月3日起,在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工作年資為15年又7個月,可請領31個基數之退休金。又被告丙○○為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為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之員工,竟於原告函請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給付退休金時,謊稱原告與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嚴重侵害原告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之臨時理貨員,有工作時才前來,沒有工作時原告可自由至其他公司工作,且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對原告之工作並無指揮監督權,亦未發給原告固定薪資,原告實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又原告係以高雄市輪船理貨職業工會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於加入該工會成為會員時,已簽立載有「會員係從事無一定雇主之臨時理貨工作」之切結書,益足認原告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始由所屬職業工會加保。再原告係因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向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船舶貨物裝卸業務量大且穩定,認為只須在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處工作即已足夠,才每次均等待被告派工,而未再至其他理貨行工作,惟此為原告自由意識選擇工作之結果,被告從未阻止及限制原告至其他理貨行工作。另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員工名冊,乃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之行政人員基於行政作業之方便而私自製作,並非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之正式名冊,不能以之認定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即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既非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之員工,自無自請退休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給付退休金,並請求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79年1月3日起在被告中華行理
貨公司擔任理貨員,惟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自94年7月13日起,即未再提供工作予原告。
㈡原告於94年8月16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表
示將於94年9月1日辦理退休,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於79年1月4日,自任投保單位而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嗣於86年9月1日辦理退保,並自是日起,改由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擔任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㈣理貨員之工時為:每日工時共分5工,上午8點起至下午4
點止、下午4點起至晚上8點止、晚上8點起至晚上12點止、晚上12點起至上午4點止、上午4點起至上午8點止,各算1工,每工之工資均為960元。
㈤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所出具予原告之84年至94年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紙,係以原告為所得人、扣繳單位則為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其上所載扣繳金額係依原告所領取之工資為據。
㈥兩造同意本件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6,91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之員工?㈡原告向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請求退休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何?㈢被告丙○○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之員工?
⒈原告主張其79年1月3日起至94年7月12日止,均由被告
中華行理貨公司指派至碼頭擔任船邊理貨員,而持續向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領取薪資,每年所領取之薪資約23萬餘元至59萬餘元不等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理貨員每月工作日數及所得並不固定,當有船進港而有工作時,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會電話通知理貨員出勤,報酬之計算則係以工計算,每日分為五工,每工之每人報酬為960元,且係由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排班,每日分為早、中、晚三班(自上午8時起,每8小時為一班),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對理貨員有獎懲規定等情,核與證人乙○○於到庭證稱:其先前在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擔任行政職務,負責電話派工,理貨員是採三班制,每年均會以抽籤及協調方式排輪班表,其即依抽籤、協調結果製作輪班表,並於船公司通知船隻及開工時間後,依輪班表通知該班之理貨員上工,理貨員在輪班表所排定之時間內需要待命,因為有時會有未定船期之小型船進港,或輪船提早進港之情形,且理貨員沒有年休或休假,如果理貨員因故不能上工,會先打電話來報備,由其找人代理,如果理貨員犯錯,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會予以停工處分,較輕者停工一至三星期,較重者停工一至三個月,或不再派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4至126、207、20
8頁),被告對於理貨員之薪資係依上述方式計算並不爭執,且於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
如果船公司反映某理貨員出勤狀況或工作情形不佳,被告公司就不再通知該理貨員去理貨,如果造成船公司損失,相關之損失及海關罰單係由被告公司負擔,但被告公司會考慮暫時或永久不通知該理貨員前來理貨,理貨員之排班表先前係由被告公司小姐排定,後來因為可能有不公平之情形,才由理貨員自行協調輪班時間,協調完後再由被告公司小姐製作排班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9、200、20
5、206頁),亦堪認原告所主張理貨員之排班、出勤情形、薪資計算方式及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對工作狀況不佳之理貨員會予以懲處等情屬實。則由原告因從事理貨工作,向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領取薪資之期間長達15年,且其每年向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領取23萬餘元至59萬餘元不等之薪資,依近年一般家計水準觀之,係占家庭收入開支來源相當大比例之關鍵地位,顯見原告就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所發給之薪資,在經濟上具有高度之依賴性;再佐以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會為理貨員排班,而在排定時間中,理貨員縱未接獲出勤指示亦須待命,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於理貨員出勤狀況或工作情形不佳時,會暫時或永久不通知理貨員前來理貨等情,應足認原告與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⒉至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權一節,固核與證人即
東方海外公司執行部經理 林錦燦 、高雄市輪船理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管復 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2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理貨員到達碼頭現場後,係依據船公司之作業規範執行業務,如遇特殊緊急事項,也應與船公司進行協調,亦即理貨員從事現場理貨工作之際,最終之指揮、監督者為船公司,並非指派前去各該碼頭之理貨行等語相符,而堪認屬實。惟本件乃典型之派遣勞動關係,即原告、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船公司分別居於派遣勞工、派遣雇主、要派人之地位,而派遣勞動關係最主要特徵之一,即在於要派人與派遣勞工兼存有指揮監督關係,亦即派遣雇主依其與要派人間之商務契約,將其對所雇勞工所享有之指揮監督權利,交予要派人行使,惟派遣雇主與派遣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是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權,故其非原告之雇主云云,尚屬無據。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係以高雄市輪船理貨職業工會為勞工保險
之投保單位,且於加入該工會時曾簽立載有「會員係從事無一定雇主之3臨時理貨工作」之切結書,足認原告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云云。惟原告與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有勞雇關係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又勞工習得某專業技能或取得某從業資格後,固得憑各該技能、資格向多數同類事業體求職,惟尚不得以某勞工具備同類事業體普遍要求之技能、資格,反推該勞工乃廣泛為多數同類事業體提供勞務而無一定之雇主,是以,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間有勞動契
約存在,屬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之員工等情,堪予採信。㈡原告請求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所
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被告丙○○就此應否負連帶給付之責?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本件原告自79年1月3日起至94年9月1日辦理退休止,其服務年資合計15年7個月又30日,且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迄94年9月1日,已年滿55歲,原告既已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休,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請求退休金之給付。⒉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服務年資合計為15年7個月又30日,依上開規定,可請領31個基數之退休金,而兩造同意以26,910元為本件計算退休金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則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合計為834,210元(計算式:26,910×31=834,210)。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條項之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公司負責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之負責人,其拒絕發給原告退休金,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有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固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然此為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無論有無受有損害,均得向雇主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請求給付,係本於勞動契約而來,且縱令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未為給付,亦僅為原告與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間之勞資糾紛,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非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違背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範疇,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規範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負責人應連帶負責不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拒絕發給原告退休金而受損害,應與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之員工,已在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退休,自得請求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給付退休金。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行理貨公司給付83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丙○○就上開金額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