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興中街口「闖紅燈」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為駕駛人之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異議人則以: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中正路上,停於中正路與三民路口時,遭員警蓄意攔查,當時其明確告知員警未有闖紅燈之行為,惟員警仍執意開單,此項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而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直行經過興中街口等情,已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二)又證人即當場舉發員警 黃維申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案是你當場舉發?)是的。(問:請說明舉發的經過?)當時我跟協勤民力的民防人員在中正路與興中街口,往臺中港的方向停在中正路與興中街口,看到一部機車從中正路往東,當時號誌是紅燈的時候闖過來,我就迴轉,往後去攔停,於三民路與中正路口去攔停,迴轉的時候,監視器也有照到〈庭呈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照片、光碟片一片、錄音帶一捲〉...光碟片就是監視照片所示的監視器畫面光碟,錄音帶就是舉發現場跟異議人對話的錄音內容,異議人在錄音帶內有提到舉發闖紅燈不能用勸導的嗎,是否可以開便宜一點,舉發當時異議人並沒有明確承認或否認闖紅燈,我於攔停的時候,有請異議人轉頭先看燈號是紅燈。...(問:異議人闖紅燈當時這個紅燈燈號亮了多久?)三秒以上,因為中正路上當時全線都是紅燈。(問:你很確定當時沒有看錯?)我很確定異議人通過路口的時候,燈號就是紅燈,因為當時我人在對向也在等紅燈,她就闖過來,當時我是騎機車,我百分之百確定沒有看錯。(問:從你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到你迴轉將異議人攔下並叫他看燈號的這段時間多久?)約三十秒,因為這路段不到一百公尺。(問:當時異議人是否直行?)是的。」等語綦詳。(三)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本可被推定為真正,且依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上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黃維申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為真,並有證人黃維申提出之「中正路段街道位置及違規告發相關位置圖」一件、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二十二幀在卷可佐,再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你在警察舉發攔下你之後,有無告知警察舉發闖紅燈,可不可以用勸導,可不可以開金額少一點的罰單?)我有說這些話」等語,益徵證人黃維申前揭證述內容,並非虛妄,足以採信;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四)綜上所陳,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騎駛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為駕駛人之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合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