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抗告人 吳耀驊 異議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云雅 即吳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但未據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請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另因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未附具繕本,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補提繕本,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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