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93號原告 陳光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9年9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5466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係以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則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末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陳光榮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9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546633號裁決書,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101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於99年10月6日送達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政機關寄存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1份置於原告之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生效日(即99年10月6日)起算。無論係依修法前20日,或修法後30日之法定起訴期間,原告遲至101年11月8日始提起訴訟,均已逾期甚久。原告雖主張:
因病重住院,太太忙於照顧,未能收受裁決書云云,惟原告之住院期間為99年9月11日至21日、10月16日至29日,有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裁決書於99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時,並無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救濟。原告之起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