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4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灣省政府為配合高速鐵路暨新竹車站設置興建,開發新竹車站地區為新社區,需用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1地號等1,847筆土地,報經行政院以民國87年12月23日台(87)內地字第8713627號函核准區段徵收及一併徵收區內土地改良物,並交由新竹縣政府公告。嗣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由臺灣省政府辦理之區段徵收開發業務移撥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以92年3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003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下稱本特定區區徵收抵價地抽籤暨分配作業說明會,並檢送該說明會資料。上訴人於92年4月21日以其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至少應領回40%抵價地即1,139.732平方公尺,惟其少領回抵價地93.761平方公尺,請予更正。案經被上訴人以92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627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並無錯誤,無須更正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爰提起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其領回之抵價地面積僅1,045.971平方公尺(占被徵收土地36.709%),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所定不得少於40%之規定,被上訴人引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更與上開規定牴觸。另被上訴人規劃之抵價地為1,167,383.59平方公尺,雖較法定抵價地為多,惟僅增加上訴人選擇抵價地位置的機會,對上訴人領回之土地並無增加。(二)本特定區中有被徵收人領回抵價地比例有低於40%,有高於40%者,則顯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三)實際配地時,係以上訴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除以上訴人所選擇分配街廓之評定單位地價(如土地編號E-2為新臺幣(下同)31,300元、土地編號74-1為9,000元)上訴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19,228,086元,倘選擇分配土地編號74-1,則配得2,136.45平方公尺(即19,228.086元÷9,000元),其實際配得之土地面積與原先據以計算上訴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無涉。原審判決一再強調上訴人已獲配土地為1,122.4平方公尺,此與系爭計算上訴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1,139.732平方公尺亦無關,前者為實際配地,後者為據以計算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者,分屬不同階段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等語。
三、原審係以:(一)臺灣省政府為配合高速鐵路暨新竹車站設置興建,開發新竹車站地區為新社區並顧及公共交通需要及促進土地合理利用,需用包括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46、48、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等共1,847筆土地,報經行政院以87年12月23日台(87)內地字第8713627號函核准區段徵收及一併徵收區內土地改良物,並交由新竹縣政府以88年3月15日88府地徵字第27781號公告。嗣臺灣省政府組織功能調整,由臺灣省政府○○○區段徵收開發業務移撥被上訴人辦理。本件被徵收土地總面積為2,798,784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以87年3月19日台(87)內地字第8703411號函核准抵價地比例為40%,法定抵價地面積為1,119,513.6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為增加土地所有權人選擇抵價地位置之機會,規劃之抵價地面積為1,167,383.59平方公尺,較法定抵價地面積為多,規劃之抵價地總地價經以各該分配街廓面積乘上其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計算結果為21,468,604,544元,再除以規劃之抵價地總面積,求得平均評定單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383元,並以其乘以法定抵價地面積求得抵價地總地價為20,580,018,509元。上訴人被徵收土地之面積為2849.33平方公尺,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為12,822,000元,除以本特定區區段徵收補償地價13,723,518,936元,再乘以抵價地總地價20,580,018,509元,上訴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19,228,086元。經以實際分配結果,上訴人已獲配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其面積共1,122.4平方公尺,現經登記為竹北市○○段551、725地號等2筆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87年12月23日台(87)內地字第8713627號函、新竹縣政府88年3月15日88府地徵字第27781號公告、被上訴人87年3月19日以台(87)內地字第8703411號函、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暨分配作業說明會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及有高速鐵路高鐵車站區段徵收所有權人(上訴人)歸戶清冊2份、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個人(上訴人)分配表、本件權利價值計算表、抵價地分配街廓位置圖附於原審卷可憑,堪予認定。(二)本件原核定徵收案之徵收機關乃行政院,關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可領回抵價地面積多少之處分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應屬徵收機關,於本件即應屬行政院之職權。惟行政院於行政程序法公布實施前,即將關於區段徵收之審核權限,授權內政部代為執行,此有被上訴人85年5月2日台(85)內地字第8504979號函一紙附卷可憑,應認於行政程序法實施前,行政院基於其為上級機關之權限所為之授權為合法有效。是本件區段徵收抵價地之爭議,以內政部為被上訴人,應屬適格。(三)綜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可知關於抵價地計算式之目的,乃在於如何以抵價地具體滿足原應給予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金,其推演邏輯如下:(1)一定面積之抵價地係供給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及優先買回之原所有權人,而特定原所有權人可以獲得多少價值之抵價地,即應以「該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應領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算出其比例。(2)因預定抵價地內之各宗土地單位地價均不相同,且特定所有權人可以領回抵價地之位置及其單位地價在抽籤分配以前,尚屬未定,故不能單純以「預定抵價地總面積×上開比例」,來計算特定原所有權人可資領回之抵價地面積。而應將所有抵價地土地以地價量化其價值後,乘上上開比例,成為特定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再除以其獲得分配之土地單位地價,算出其可資領回之土地面積。(3)既然抵價地內各宗土地之單位地價均不相同,本件為供所有人有較多之選擇機會,規劃作為抵價地之土地較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40%土地為多;而規劃作為抵價地之各宗土地,其經評定之單位地價亦不相同,因原所有權人選擇之抵價地可能存在於規劃範圍內之任何一個街廓,故不得不以規劃範圍內之平均評定單位地價作為計算基礎。而計算規劃範圍內之平均評定單位地價,即應先算出規劃範圍內之總地價,即以規劃範圍內之各街廓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乘上各街廓面積後,再予以加總。將加總後所得總地價除以規劃範圍之總面積,即求得規劃範圍內之平均評定單位地價,再乘上預定抵價地之總面積,即為抵價地之總地價。(4)算出抵價地之總地價後,乘上前開(1)所稱之原所有權人可以獲得抵價地之價值比例後,即得「權利價值」。惟應俟原所有權人抽籤選擇確定其所要領回之抵價地後,方能以該筆抵價地之評定單位地價,來折算抵價地面積。(四)基於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法計算上訴人之權利價值如原判決附表2,即無不合,且上訴人對該計算所得之評定單位地價及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並不爭執。上訴人所爭執者,乃依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19,228,086元,以評定單位地價18,383元計算,其應領回之抵價地面積僅1,045.971平方公尺(即19,228,086÷18,383=1,045.971),佔被徵收土地之
36.709%(即1045.971÷2849.33),不足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40%云云。惟稽之前開規定及關於演算邏輯之說明,上訴人主張有2點錯誤:(1)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指40%之限制,乃指提供作為抵價地之總面積不得低於被徵收土地之總面積之40%,而非個別原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不得低於屬其所有被徵收土地總面積之40%。(2)所指評定單位地價,乃指規劃作為抵價地範圍內土地之平均評定單位地價,係一個提供計算預定抵價地總地價之平均值,而非上訴人抽籤確定之抵價地之單位地價,上訴人以其權利價值除以平均評定單位地價,計算其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並不正確。且事實上,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1之抵價地土地總面積為1,122.4平方公尺,並非其爭執之1,045.971平方公尺。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更正分配面積之請求,以92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6270號函復予以否准,並無違誤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所述,無非係就原審所為上訴人受分配之抵價地並未低於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最低標準之事實認定為爭執,而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另上訴人謂原審違背平等原則部分,並未指明其具體情形。依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阮桂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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