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7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兵役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7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央警察大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吳佳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兵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研究所碩士班全時一般生,其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2日依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參加預備軍官基礎教育,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以研究所非養成教育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參加預備軍官基礎教育訓練,致上訴人無法依該法取得預備軍官資格,權利遭受損害。又警察教育條例未明文排除研究所為警察養成教育對象,且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下稱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影響未服役研究所一般生適用選訓服役辦法選訓為預備軍官之權利,逾越警察教育條例關於公費待遇適用對象之授權範圍。再者,警察大學大學部學生可依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辦法」選訓為預備軍官,何以同為養成教育之研究所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學生不可,此顯為差別待遇。(二)原處分據以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法律基礎顯有瑕疵,而造成上訴人必須中斷原有之工作,致生損失,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2萬0,478元。為此,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2萬0,478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9條、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第3條及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研究所碩士班全時一般生非屬警察之養成教育對象。(二)「92學年度中央警察大學台灣警察專科學校選訓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基礎教育實施計畫」及警政署89年4月26日警署教字第068466號函「研商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3年級轉學生、研究所一般生及一般人員錄取特考兵役問題案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研究所碩士班全時一般生非預備軍官選訓對象;又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入學該年度之碩士班招生簡章亦可知,研究所教育和4年制大學部教育有所區別,並非養成教育。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招生簡章報考入學,此規定應為其接受被上訴人教育之準據,應本誠信原則履行簡章上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研究所之全時一般生,既僅以學術研究為目的,即非警察教育條例所規範之養成教育。故無法依選訓服役實施辦法選訓為預備軍官,並無上訴人稱之差別待遇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就被上訴人碩士班全時一般生而言,性質與就讀與一般大學研究所無異,其並非國家專門培養警察人才從事警察工作之教育,即非屬警察養成教育。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研究所碩士班全時一般生,非屬警察之養成教育對象,而依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預備軍官選訓服役對象為被上訴人學校「養成教育畢業」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男,於接受預備軍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儲訓為預備軍官,並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以後備軍人列管,則上訴人就讀被上訴人研究所碩士班全時一般生既非警察之養成教育對象,自不符合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預備軍官選訓服役對象。從而上訴人請求參加預備軍官基礎教育,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核無不合。(二)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係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授權制訂,其就被上訴人學校部分,規定享受公費待遇者為大學4年制學生及研究所碩士班全時在職生、2年制技術系即在職生,未及於一般生,附合上開條例第9條所定養成教育是國家培養警察人才從事警察工作給予公費之立法目的,該辦法並不違授權目的,亦未超越授權範圍,且原處分係依據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並非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該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逾越「警察教育條例」關於公費待遇適用對象之授權範圍云云,並不足採。(三)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研究生,係研究所碩士班全時在職生,並不包括一般生,上訴人主張依據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中認定被上訴人研究所學生為養成教育對象,殊有誤會,其進而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云云,自屬無據。(四)又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入學該年度之碩士班招生簡章,可知研究所教育和4年制大學部教育有所區別,並非養成教育。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招生簡章報考入學,應依簡章上所載行事,自不得為與簡章內容不符之請求。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原處分既無違法,上訴人以原處分違法併請求損害賠償92萬0,478元,即失所附麗,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原判決認為須如同享有公費之學生般,畢業後即須擔任警職,否則即須賠償之地位,始為警察養成教育。然公費生於畢業時須擔任警職否則須賠償之法理依據,乃係公費生與學校間之行政契約所致,是原判決以此理由推論被上訴人研究所碩士班全時一般生非警察養成教育對象,判斷顯有倒果為因,違背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論證矛盾之違誤。警察教育條例既未明文排除研究所為警察養成教育,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研究所所接受之教育、訓練,應屬警察教育條例所稱之養成教育。(二)原判決認警察大學研究所僅具研究高深警察學術,而無培養警察專門人才功能,此一推論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三)內政部與國防部依據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23條規定,會商辦理決定事項,以內授警字0000000000號函頒「92學年度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選訓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基礎教育實施計畫」,顯逾越兵役法第11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又警政署89年4月26日署教字第068466號函亦牴觸兵役法,當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90年度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第14項,因其所據之函令牴觸法律無效,從而,招生簡章是項規定,亦為無效。原判決未察,仍依上開無效行政函令、函釋及簡章條款為判決依據,故原判決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2萬0,478元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分別為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6條及第9條所明定。另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第3條規定:「下列班別學生在校修業期間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如下:一、中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各學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正期學生組學生: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平安保險費、見學費、實習費及生活津貼。二、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碩士班全時在職生、二年制技術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進修學生組學生: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見學費、實習費。」查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乃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學生,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細節性規定;而警察養成教育,乃國家為培養從事警察工作之人才所為之教育,且為達此教育目的,必對參加該養成教育者附以應服一定期限警察職務之義務;故上述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第3條規定,核與上述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關於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暨同條例第9條第2項服務年限及賠償費用之規範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而依上述規定,可知,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學生須是得依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者,始屬警察教育條例所稱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另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22條係規定:「基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需要,得依兵役法第9條第1項或兵役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甄選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畢業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男,於接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訓儲為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並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以後備軍人列管。(第2項)前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人員,自警察大學或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三年內未能分發任警察官或分發後未能履行內政部規定之服務年限者,依法臨時召集入營予以任官,並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服義務役預備軍官或義務役預備士官現役。」而所以為本條第1項規定,乃鑑於已完成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者,因有需任警察官一定年限之義務,而其工作性質又與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類似之故;此自同條第2項規定內容,亦得知之;故若非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畢業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男,即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於接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訓儲為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並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以後備軍人列管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屬被上訴人研究所碩士班全時一般生,非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規範範圍,故其並非得適用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之受養成教育學生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而依被上訴人90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其研究所碩士班有「在職生」及「一般生」之區別,並其報考資格及年齡均有所不同;且依上開所述,為達養成教育之目的,制度上必對參加此養成教育者附以應服一定期限警察職務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研究所之一般生並無此義務,可知並非警察大學之學生,且其所受者非屬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即當然得以認定其所受者係養成教育。又因受警察養成教育者,性質上均享有接受公費及相對負有服一定期間警察職務之義務,故原審始援引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第3條規定為論據;至於公費生與學校間關於公費部分係屬行政契約關係之定性,則與被上訴人研究所一般生教育是否屬警察養成教育之認定無涉;故原審之論斷,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另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既非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畢業者,故其自非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22條所規範得請求為該條基礎教育之對象;且原審判決關於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23條、92學年度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選訓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基礎教育實施計畫、警政署89年4月26日署教字第068466號函及被上訴人90年度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第14項等關於基礎教育之細節性或當年度選訓對象之具體範圍等內容之援引,亦僅是就上訴人之主張亦與其入學簡章內容不符為附帶說明;故縱上述規定、函文或簡章內容如上訴人主張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性原則情事,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本院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所述,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並無牴觸。上訴論旨,無非執其一己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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