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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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被告 沈耀坤
汪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沈耀坤邀同被告汪復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月1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利率為百分之
7.4,且如債務遲延或已屆清償期未清償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11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訴外人陽信銀行即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尚有本金133萬6,57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獲得清償。嗣訴外人陽信公司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6,570元及自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2048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18頁),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沈育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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