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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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7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秋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義民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徐釩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義民街由東往西,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秋華、徐釩瑢均人車倒地(劉秋華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徐釩瑢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嗣劉秋華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劉秋華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釩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秋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劉秋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釩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5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紅燈號誌時,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顯有過失。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徐釩瑢受有前揭傷害,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有騎車闖越紅燈號誌之過失,該過失程度甚鉅,其行為可議;且造成徐釩瑢受有骨折之傷害,並非僅皮肉傷;又迄今尚未與徐釩瑢達成和解,以填補徐釩瑢損害之犯後態度。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先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另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