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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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46號
原告 江育全
被告 陳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3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合計43,000元,詎事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證明、對話紀錄一覽表、對話訊息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配偶 林玫君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7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時陳稱:當時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也沒有約定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所載日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利息超過上述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則與上開規定相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
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