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9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姿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姿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姿欣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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