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宗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夏宗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夏宗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等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23至31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1│電腦主機│1台│├──┼──────────────┼───┤│2│電腦螢幕│1台│├──┼──────────────┼───┤│3│鍵盤│1個│├──┼──────────────┼───┤│4│滑鼠│1個│├──┼──────────────┼───┤│5│郵局儲金簿│3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