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玲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林美玲所有之抓牌號碼單壹張及六合彩號碼單參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傳真機號碼帳單1張、抓牌號碼單1張及六合彩號碼單3張,因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美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抓牌號碼單1張及六合彩號碼單3張,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扣案之傳真機號碼帳單1張,應為用以認定被告犯賭博罪犯行之證據,顯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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