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武清
蔡仁哲吳清池陳華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
64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謝武清部分:
一、謝武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貳、蔡仁哲部分:
一、蔡仁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參、吳清池部分:
一、吳清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肆、陳華源部分:
一、吳清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謝武清、蔡仁哲、吳清池、陳華源於民國109年3月9日、109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68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印度仔」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接續犯之認定:
被告4人自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蔡仁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457、1713號判決就其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蔡仁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蔡仁哲前已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4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然觀被告4人此次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經營賭博場所時間約50餘日、犯罪規模,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謝武清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需籌措女兒醫藥費;被告蔡仁哲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自由業;被告吳清池自述國小畢業,現無業、需負擔重度殘障配偶於安養院之費用;被告陳華源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4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吳清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16萬5,800元(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依被
告謝武清於警詢稱:警察所查扣的165,800元,其中14萬元是我承包龍潭一位石先生水泥工程的工程款;於本院審理時稱:那是我身上自己的錢,我女兒10月23日早上9時在臺大要開刀,那天我沒有拿錢去,就沒有開刀等語,警察是在我身上扣得該款項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1、73頁),則上開款項是否與本案相關已非無疑,且非違禁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員警查獲當天從被告蔡仁哲身上扣得之現金11,000元(即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蔡仁哲個人所有,而與犯罪無涉等節,業據被告蔡仁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場扣到現金11,000元是我存起來要回家繳房租的,11,000元在我身上,警察叫我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07至115頁),且非違禁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員警查獲當天從被告吳清池身上扣得之現金4,000元(即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清池個人所有,而與犯罪無涉等節,業據被告吳清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現金4,000元是自己身上要用來買東西的,警察在我身上扣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且非違禁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一所示之物,係現場賭客參與賭博
射倖行為所用或因此所得之賭資,非屬被告4人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因是項犯罪所得,此部分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所有人│證據頁碼│├──┼───────┼─────┼─────┼─────────┤│一│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被告蔡仁哲│偵卷第265頁││││壹仟元│││├──┼───────┼─────┼─────┼─────────┤│二│賭資│新臺幣拾陸│被告謝武清│偵卷第267頁││││萬伍仟捌佰││││││元│││├──┼───────┼─────┼─────┼─────────┤│三│賭資│新臺幣肆仟│被告吳清池│同上││││元│││├──┼───────┼─────┼─────┼─────────┤│四│帳冊│壹本│同上│同上│││││││├──┼───────┼─────┼─────┼─────────┤│五│會計撲克牌(小│貳張│同上│偵卷第269頁│││張)││││├──┼───────┼─────┼─────┼─────────┤│六│骰子│壹佰陸拾參│被告謝武清│偵卷第267頁││││顆│被告蔡仁哲││││││被告吳清池││││││被告陳華源││├──┼───────┼─────┼─────┼─────────┤│七│賭客代號夾│拾參個│同上│同上│├──┼───────┼─────┼─────┼─────────┤│八│監視器│參支│同上│同上│├──┼───────┼─────┼─────┼─────────┤│九│螢幕│壹臺│同上│同上│├──┼───────┼─────┼─────┼─────────┤│十│碗公│壹個│同上│同上│├──┼───────┼─────┼─────┼─────────┤│十一│限注牌(擋)│壹張│同上│同上│├──┼───────┼─────┼─────┼─────────┤│十二│莊牌│壹張│同上│偵卷第269頁│├──┼───────┼─────┼─────┼─────────┤│十三│撲克牌│ 伍張 │同上│同上│├──┼───────┼─────┼─────┼─────────┤│十四│賭資│新臺幣壹萬│賭客 蔡尊玄 │偵卷第265頁││││參仟陸佰元│││├──┼───────┼─────┼─────┼─────────┤│十五│賭資│新臺幣伍仟│賭客 阮金萱 │同上││││柒佰元│││├──┼───────┼─────┼─────┼─────────┤│十六│賭資│新臺幣壹萬│賭客李 海霞 │同上││││壹仟肆佰元│││├──┼───────┼─────┼─────┼─────────┤│十七│賭資│新臺幣壹萬│賭客 詹尤敏 │同上││││玖仟參佰元│││├──┼───────┼─────┼─────┼─────────┤│十八│賭資│新臺幣肆萬│賭客 陳秀萍 │同上││││伍仟元│││├──┼───────┼─────┼─────┼─────────┤│十九│賭資│新臺幣捌萬│賭客 許文 華│同上││││零貳佰元│││├──┼───────┼─────┼─────┼─────────┤│二十│賭資│新臺幣壹仟│賭客 張海芬 │同上││││伍佰元│││├──┼───────┼─────┼─────┼─────────┤│二十│賭資│新臺幣貳仟│賭客 陳炎蓮 │同上││一││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649號被告謝武清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仁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清池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華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清、蔡仁哲、吳清池、陳華源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印度仔」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經營職業賭場,供不特定人在該處聚集賭博財物,由「印度仔」指派謝武清擔任現場負責人、蔡仁哲擔任清注人員(負責洗牌、發牌)、吳清池擔任會計人員、陳華源負責把風,賭博方式係以骰子為賭具,約定以擲骰子比大小決定勝負,每次同時擲4顆骰子,須2顆骰子點數一樣,而以另2顆點數加起來之總數比大小,每半小時每位賭客需繳交新臺幣(下同)100元予賭場作為抽頭金,謝武清、蔡仁哲、吳清池、陳華源與「印度仔」即以上開方式聚賭並牟取不法利益。嗣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凌晨5時17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謝武清、蔡仁哲、吳清池、陳華源與賭客蔡尊玄、阮金萱、 李海 霞、詹尤敏、陳秀萍、 許文華 、張海芬、陳炎蓮等人正以上開賭法賭博(賭客部分,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當場扣得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螢幕1臺、骰子163顆、賭資34萬8,500元、帳冊1本及抽頭金1萬1千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武清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謝武清坦承確有於上開│││之供述│時、地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之事實。│├──┼───────────┼────────────┤│2│被告蔡仁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蔡仁哲坦承確有於上開│││之供述│時、地擔任賭場清注人員之││││事實。│├──┼───────────┼────────────┤│3│被告吳清池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吳清池坦承確有於上開│││之供述│時、地擔任賭場會計人員之││││事實。│├──┼───────────┼────────────┤│4│被告陳華源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華源坦承確有於上開│││之供述│時、地擔任賭場把風人員之││││事實。│├──┼───────────┼────────────┤│5│證人蔡尊玄、阮金萱、李│證人蔡尊玄、阮金萱、李海│││海霞、詹尤敏、陳秀萍、│霞、詹尤敏、陳秀萍、許文│││許文華、張海芬、陳炎蓮│華、張海芬、陳炎蓮等人均│││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有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賭法賭博財物之事││││實。│││││││││││││││││││││├──┼───────────┼────────────┤│6│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被告等人確有經營賭場營利│││場照片、帳冊內頁翻拍照│之事實。│││片││││││└──┴───────────┴────────────┘
二、核被告謝武清、蔡仁哲、吳清池、陳華源之所為,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謝武清、蔡仁哲、吳清池、陳華源與「印度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螢幕1臺、骰子163顆、賭資34萬8,500元、帳冊1本及抽頭金1萬1千元等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5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