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周方慰 (兼附表所示原告 李秀英 之被選定當事人)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
陳碧芳 沈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16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金鑑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自心,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係訴外人 林美淑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拍賣被繼承人 洪榮生 所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事件(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93年度執更一字第1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洪榮生遺產稅計新臺幣(下同)229,341,447元,業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0日確定,惟迄未繳納,被告遂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北院木93年度執更一字第1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參與分配;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00年11月3日北院木93執更一榮字第12號函,通知訂於10
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就洪榮生所遺不動產拍賣執行後餘款金額計7,996,571元進行分配。原告於100年11月7日繕具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不動產標的,對債務人 張家毓 (原名 張家賢 ,即洪榮生之繼承人)等5人之遺產稅債權229,341,447元不存在,應剔除其聲請分配之債權原本229,341,447元及所分配金額7,996,571元等,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11月9日北院木93執更一榮字第12號函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1396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略以:「說明:一、……三、本案遺產稅之核課處分業經行政救濟於93年1月30日確定送達在案。其核課處分效力業已確定,本局依貴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7日北院木93執更一榮字第12號函請登記遺產稅債權為229,341,447元,並無違誤。四、本案拍賣標的為遺產範圍,其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公法及私法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該部分就執行不動產應負擔之遺產稅,雖已因他債權人依未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代債務人繳納遺產稅,然本局係就未清償部分之遺產稅參與分配,並無異議人(按:即本件原告)所稱重覆課徵遺產稅情形。且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況本案執行標的均屬遺產範圍,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應為參與分配之特別規定,故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遺產稅未繳清前本局自屬優先受分配之權利。五、本聲明異議案,其異議人就相同案況業於100年5月19日提異議在案……已於
100年9月12日以93年度執更一字第12號裁定,其聲明異議駁回……」等語。茲原告不服被告上開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係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11月9日北院木93執更一榮字第12號函轉異議人李秀英(即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之100年11月7日陳報狀,請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轉異議人:李秀英之
100年11月7日陳報狀影本,請本局陳述意見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二、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所規定。三、本案遺產稅之課稅處分業經行政救濟於93年1月30日確定送達在案,其核課處分效力業已確定,本局依貴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7日北院木93執更一榮字第12號函請登記遺產稅債權為229,341,447元,並無違誤。四、本案拍賣標的為遺產範圍,其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公法及私法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該部分就執行不動產應負擔之遺產稅,雖已因他債權人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代債務人繳納遺產稅,然本局係就未清償部分之遺產稅參與分配,並無異議人所稱重覆課徵遺產稅情形。且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況本案執行標的均屬遺產範圍,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應為參與分配之特別規定,故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遺產稅未繳清前,本局自屬優先受分配之權利。五、本聲明異議案,其異議人就相同案況業於100年5月19日提起異議在案,惟貴院民事庭已於100年9月12日以93年度執更一字第12號裁定,其聲明異議駁回,併予陳明。」等語,此有系爭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系爭函文係被告以參與分配債權人之身分,就稅捐債權是否有優先權、系爭分配表對於本件稅捐債權之分配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分配順位是否有誤等事項,表示其法律意見,核認純屬被告法律意見之陳述,不因該法律陳述而對原告生任何法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惟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