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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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6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3號原告 林阿明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
8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3087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變更,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09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其本人及配偶 林王寶蓮 出租臺北市○○區○○街○○○號○○○區○○路○號房屋租賃所得分別為413,747元及5,318元,除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2,301,
813元,淨額1,783,748元,補徵應納稅額51,619元外,並就其短漏稅額51,619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25,809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原告年歲已高且為長期極重度重器障,因常精神不濟,當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因住院,礙於口述難免有誤,人非聖賢孰能無錯,絕非故意短漏稅,原告為奉公守法好國民,請免於處罰。
⑵鈞院98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
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確定,該案雖經要求補稅但並無罰緩,此供鈞院卓參。
⑶綜上,原告並非故意短漏稅,應不予處罰,因而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7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一)屬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包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資料。」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目所規定。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論罰。」、「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或短報出租財產所收取押金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計算之租賃收入,應依同法第110條規定,以短漏報所得額論處。」復經財政部68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493號函及88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⑵本件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
查獲漏報本人及其配偶出租臺北市○○區○○街○○○號○○○區○○路○號房屋租賃收入及押金設算租賃收入分別為725,873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0,000元×12+押金270,000元×利率2.175%=725,873元)及9,331元(計算式:押金429,000元×利率2.175%=9,331元),並扣除財政部核定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之租賃費用,核定原告及其配偶租賃所得為413,747元及5,318元,除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2,301,813元,淨額1,783,748元,補徵應納稅額51,619元外,並就其短漏稅額51,619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25,809元。
⑶我國綜合所得稅制係採結算申報制,即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將
當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稅課稅要素之所得及稅捐減免項目如免稅額、扣除額等,於申報期間內填入申報書,並自行計算應納稅額後,或持送或郵寄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或以網路辦理申報,此乃稅法賦予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之義務,納稅義務人自應盡其注意使其申報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⑷另所得稅之課徵,原告係以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與代表國家
稅捐高權之稅捐稽徵機關,直接形成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既選任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申報,自應有能力控管,是稅務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所為之各項稅法上作為,其利與不利均應由其承擔。蓋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完全掌握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亦不能為納稅義務人選任稅務代理人,其行政管制目標之達成,全賴納稅義務人盡其公法上義務。若納稅義務人可因此將責任推卸給稅務代理人,行政目的即無從達成,此觀財政部68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493號函釋意旨即明。至若因原告未提供正確訊息致申報錯誤,原告即有過失,其違章責任自應由原告負擔,則屬當然。
⑸本件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其配偶出
租所有房屋之租賃所得分別為413,747元及5,318元,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查獲,有申報書、核定通知書、96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民間公證人公證租賃文件、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既有前揭租賃所得,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且其執為漏報之事由,尚非不可避免,已如前述,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未申報,自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原告所主張各節,均無足採。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⑹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
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
1項所明定,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若因過失而致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仍應處罰之,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漏報租賃所得,原告主張因病而委託稅務代理人申
報以至於漏報,其並非故意,因而請求免除罰鍰。但就稅額數據之計算未有爭議,而被告罰緩計算(參原處分卷p.13)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本案之爭執厥為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而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⑶經查:
①按我國綜合所得稅制係採結算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應自行
申報當年度所得以及稅捐減免項目,並填載申報書自行辦理申報,此即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之義務,納稅義務人自應如實申報。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自負有申報所得之義務,若經既選任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申報,自應提供詳實之資料裨益申報,且參酌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本案情節若稅務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時,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能以「礙於口述難免有誤」或「稅務代理人未及提醒」而免責。
②況本案所漏報其本人及配偶出租所有房屋之租賃所得有申
報書、核定通知書、96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民間公證人公證租賃文件、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漏報之事實。就此,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報租賃所得,雖非故意仍有過失,被告據以處罰,自屬有據。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稱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要求補稅但並無罰鍰者,該案是當事人按取自經紀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未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亦無短報或漏報情事,而經法院認定該所得之屬性應為「薪資所得」,是所得之認定不同,但當事人均有列表申報,但本案情節是原告並未列表申報,兩案之基本事實不同,自無參酌另案之空間;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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