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黃秋葉 相對人 潘臺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臺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秋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秋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潘臺山(00年00月00日生)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間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幹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殘留有身體右側偏癱、步行困難、失語症、記憶力減退等後遺症,無法自理生活,需經常醫療及專人周密照護,至少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茲因車禍賠償或後續及其他訴訟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黃秋葉為相對人潘臺山之輔助人。又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鈞院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則請鈞院依法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黃秋葉為相對人之監宣人,同時選定相對人之母 潘廖金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因相對人有進行氣切手術,無法言語,僅能以搖頭或點頭方式回答簡單問題,對於較複雜問題無法精準表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又鑑定人即該院 張嘉芬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為嚴重腦傷,且車禍發生迄今已近一年,病程應已呈現慢性化,故其社會心理功能與認知決策判斷能力應已呈現不可逆性之退化,對於簡單定向感尚可用點頭搖頭等非語言方式表達,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鑑定判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雖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惟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黃秋葉為受輔助宣告人潘臺山之妻,自應負擔相對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黃秋葉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秋葉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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