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稱:「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查獲,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以啟自新,詎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認並無悔悟之心..。」等語,然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三頁),被告未有任何前科,自無可能構成累犯;亦未曾因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情形,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可循,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均非鉅大,被害人事後亦已表示原諒不予追究之意,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生警惕之心,應無再犯之虞,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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