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572號聲請人 羅孟婷 聲請人 羅孟涵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羅平榮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徐歆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徐裕鑑 於民國103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主張為其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權書暨通知書、存證信函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徐裕鑑於103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主張為其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查:
(一)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羅平榮係被繼承人子女徐歆頤之配偶,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故聲請人羅平榮既非被繼承人徐裕鑑之繼承人,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又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羅孟婷、羅孟涵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收案資料、被繼承人子女 徐浚緯 之戶籍資料,經核於聲請人羅孟婷、羅孟涵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除被繼承人之配偶 葉玉蘭 、第一順位子女輩繼承人 徐燕秋 、徐俊傑、 伊妍蓁 (另案103年度司繼字第566號)及徐歆頤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外,尚有第一順位子女輩繼承人徐浚緯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羅孟婷、羅孟涵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其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被繼承人之子女徐歆頤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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