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被告黃建穎前案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1月2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於99年4月6日確定。前揭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本院更正如前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情節非輕,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其職業「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14號被告黃建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建築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建穎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值單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張麗雯